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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釧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85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釧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釧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吳釧瑋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欄、編號34所示「備註欄部分,顯然記載錯誤,爰分別更正為「106年5月18日」、「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02號(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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