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光勤
- 選任辯護人
- 黃信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972、109年度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光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載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任光勤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任光勤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與其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於同年6 月15日入監,於於102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任光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義評、陳健銘:
㈠販賣徐義評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⒈任光勤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24分至同日5 時3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徐義評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任光勤同意徐義評以部分賒帳方式購買並約定交易地點,2 人於同日傍晚6 時許,在「7-11南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7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徐義評,由徐義評支付3,500 元取得毒品,餘款1,500 元則由徐義評同月14日付清。
⒉任光勤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8 年11月3 日傍晚6 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徐義評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徐義評回電表示願意購買並約定交易地點,2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路口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錢,1.87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徐義評,並取得款項。
㈡販賣陳健銘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⒈任光勤於108 年4 月10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健銘詢問購買毒品電話,即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2人在「7-11將富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健銘,並取得款項。
⒉任光勤於108 年7 月中某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健銘詢問購買毒品電話,即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2人在「7-11將富門市」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健銘,並取得款項。
⒊任光勤於108 年10月11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健銘詢問購買毒品電話,即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同意販賣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2人在「7-11將富門市」見面,由任光勤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健銘,並取得款項。
三、嗣經警持票於同年11月12日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及其戶籍地將其查獲並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他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由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沒收),再循線追查徐義評、陳健銘而確認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各次交易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徐義評、陳健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軟體對話紀錄,堪認被告與徐義評、陳健銘有同欄之各次交易。
㈡被告於審理坦承其係透過事實欄二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堪認被告因本案各次交易而獲取利益,堪認本案各次交易均構成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犯行,其各次之交易行為時地各異,屬不同犯罪事實,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販賣毒品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增減順次〕爰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罪刑而入監執行,竟又再犯相同罪名,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判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比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9 號,108 年3 月間共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金額約1,000-2,000 元,以同於本案加重及減輕事由,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之各次販賣犯行,均以其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是該電話係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之各次販賣所得款項,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⒈ │。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⒉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⒈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⒉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號││ │、⒊ │,累犯。 │ │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 4 條(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節錄第2、6 項)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第 17 條(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 其刑。 ││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 ││ │第 19 條(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2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