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光勤
- 指定辯護人
- 魏惠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39 、15047 、16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光勤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任光勤、許娉甄(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任光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娉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娉甄。
㈡任光勤、許娉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任光勤於民國108年6月19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玄生聯繫後,旋指示許娉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6時40分許抵達蘇玄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玄生,復由任光勤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蘇玄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分別於108年7月25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娉甄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手機2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復於108年8月27日9時許,前往任光勤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任光勤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娉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蘇玄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刑搜字第28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31至41)、被告駕駛1761-GL 號自用小客車出入許娉甄住處之監視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75 至177 )、108年5 月19日6 時42分39秒、同日9 時20分5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辨系統(擷取)畫面各1 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61 )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娉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減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獲利僅6500元,犯罪所得甚微,被告因染上毒癮,需錢購買毒品,遂出賣小量毒品賺取微薄利益,非大盤毒梟,請依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而被告前已有販毒前科,為圖利再犯本案販毒罪,助長毒品之流通,顯有危害,再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當非僅侷限於大、中盤毒販,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刑,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綜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前有販毒前案,竟不思悔改、戒慎行事,上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獲利及販賣對象為2 人及數量非鉅等情形,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幫忙賣檳榔;月入約新臺幣3 至4 千元;已婚;育有1 男1 女,女兒國中畢業,兒子12歲,均由太太照顧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另SUGAR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之用,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026 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院卷頁249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係被告本案販毒後所餘之毒品,爰僅於最後一次販毒犯行(即事實一㈡之共同販賣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殘渣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民國/新臺幣) ┌───┬──────┬──────┬─────┬───────┬──────┬──────┐ │編號 │犯罪嫌疑人及│購毒者(買家)│聯繫(交易)│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 宣告刑 │ │ │持用門號 │及持用門號 │時間 │ │品、金額 │ (含沒收) │ │ │ │ │ │ │ │ │ ├───┼──────┼──────┼─────┼───────┼──────┼──────┤ │01 │任光勤 │許娉甄 │108 年 5 │雙方於 108 年 │有交易完成,│任光勤犯販賣│ │ │ │ │月 4 日 13│5 月 4 日 12 │購買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許 │時以 LINE 通訊│他命 1 包( │,累犯,處有│ │ │ │ │ │軟體聯繫後,由│重量 4 分之 │期徒刑肆年。│ │ │ │ │ │任光勤駕駛車牌│1 錢),價格│扣案電子磅秤│ │ │ │ │ │號碼 1761-GL號│3,000 元。 │壹台及SUGAR │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 │牌行動電話壹│ │ │ │ │ │許娉甄位於臺南│ │支(含門號 │ │ │ │ │ │市將軍區長里│ │0000000000號│ │ │ │ │ │長 76 之 1 │ │SIM 卡壹張)│ │ │ │ │ │號之住處交付毒│ │,均沒收。未│ │ │ │ │ │品與許娉甄,任│ │扣案之販賣第│ │ │ │ │ │光勤並於同日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15 時前往上址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許向許娉甄收取│ │沒收之,於全│ │ │ │ │ │現金。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02 │任光勤 │許娉甄 │108 年 5 │雙方於 108 年 │有交易完成,│任光勤犯販賣│ │ │ │ │月 9 日 15│5 月 9 日 15 │購買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 20 分許│時以 LINE 通訊│他命 1 包( │,累犯,處有│ │ │ │ │ │軟體聯繫後,由│重量 4 分之 │期徒刑肆年。│ │ │ │ │ │任光勤駕駛車牌│1 錢),價格│扣案電子磅秤│ │ │ │ │ │號碼 1761-GL號│3,000 元。 │壹台及SUGA R│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 │牌動電話壹支│ │ │ │ │ │許娉甄位於臺南│ │(含門號0973│ │ │ │ │ │市將軍區長里│ │542418號SIM │ │ │ │ │ │長 76 之 1 │ │卡壹張),均│ │ │ │ │ │號之住處交付毒│ │沒收。未扣案│ │ │ │ │ │品並收取現金。│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03 │任光勤 │許娉甄 │108 年 5 │雙方於 108 年 │有交易完成,│任光勤犯販賣│ │ │ │ │月 11 日 │5 月 11 日 14 │購買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罪│ │ │ │ │15 時許 │時以 LINE 通訊│他命 1 包( │,累犯,處有│ │ │ │ │ │軟體聯繫後,由│重量 4 分之 │期徒刑肆年。│ │ │ │ │ │任光勤駕駛車牌│1 錢),價格│扣案電子磅秤│ │ │ │ │ │號碼 1761-GL號│3,000 元。 │壹台及SUGAR │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 │牌行動電話壹│ │ │ │ │ │許娉甄位於臺南│ │支(含門號 │ │ │ │ │ │市將軍區長榮里│ │0000000000號│ │ │ │ │ │長榮76之1 號之│ │SIM 卡壹張)│ │ │ │ │ │住處交付毒品並│ │,均沒收。未│ │ │ │ │ │收取現金。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04 │任光勤 │許娉甄 │108 年 5 │雙方於 108 年 │有交易完成,│任光勤犯販賣│ │ │ │ │月 18 日 │5 月 18 日 15 │購買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罪│ │ │ │ │15 時許 │時前之某時以 │他命 1 包( │,累犯,處有│ │ │ │ │ │LINE 通訊軟體 │重量 4 分之 │期徒刑肆年。│ │ │ │ │ │聯繫後,由任光│1 錢),價格│扣案電子磅秤│ │ │ │ │ │勤駕駛車牌號碼│3,000 元。 │壹台及SUGAR │ │ │ │ │ │1761-GL號自用 │ │牌行動電話壹│ │ │ │ │ │小客車前往許娉│ │支(含門號 │ │ │ │ │ │甄位於臺南市將│ │0000000000號│ │ │ │ │ │軍區長榮里長榮│ │SIM 卡壹張)│ │ │ │ │ │76 之 1 號之住│ │,均沒收。未│ │ │ │ │ │處交付毒品並收│ │扣案之販賣第│ │ │ │ │ │取現金。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