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正穎
- 選任辯護人
- 楊倩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86號、109年度偵字第233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正穎前因需貸款使用,於網路瀏覽「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銀行貸款網頁資訊,知悉該公司網頁載有「免費諮詢專線」與公司「官方LINE帳號」,於網站首頁及各業務項網頁內均明顯標註「.我們絕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若您接獲類似電話請勿提供,並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敬請認明【藍色盾牌+OK忠訓國際】」、「.請詳閱【忠訓國際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之警示訊息,已知悉有不法人士冒用該公司名義詐取民眾帳戶使用。
二、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下午,其行動電話收受自稱「黃冠章-OK忠訓」寄送之「OK忠訓」貸款廣告簡訊,即依簡訊以LINE與「黃冠章」聯絡後,就「黃冠章」告知因其無薪資與財產資力證明銀行核貸會有困難,但可委由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 」替其包裝財務狀況,即於LINE與「陳益杰」聯繫,經「陳益杰」告知包裝財務方法:係由「陳益杰」負責將款項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其提領匯入款項交還「陳益杰」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說詞,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應係為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竟未再瀏覽「OK忠訓國際」公司網頁或撥打該公司免費諮詢電話確認,即基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遭該集團施詐受騙民眾匯款之匯款帳戶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與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於同月24日下午2 時57分許接獲「陳益杰」LINE訊息聯絡後,即將其立帳於: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與「陳益杰」供作收受戶匯入款項帳戶。
三、「陳益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以下列手段詐騙關木枝、李振松後,即指示該2 人分別匯款至賴正穎上開各該帳戶,再由「陳益杰」聯絡賴正穎提領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王鴻華」,賴正穎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其情節如下:
㈠關木枝受詐騙部分(遭騙共匯款398 萬3000元,其中31萬3000元匯入賴正穎中信銀帳戶)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9 日上午佯稱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續撥打電話與關木枝告知申辦行動電話涉及刑案需凍結帳戶,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致使關木枝受騙,自同月16日起至25日,接續依指示匯款,而於同月25日中午12時31分,匯款31萬3000元至賴正穎中信銀帳戶。
⒉該詐騙集團於同日(25日)確認匯款後,即由「陳益杰」指示賴正穎提領款項,賴正穎即於同日下午2 時30-3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 號)領得上開款項(①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臨櫃提領19萬3000元、②同日下午2 時32分,以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運彩」店旁,將領得之31萬3,000元全數交「王鴻華」。
⒊嗣關木枝於同月29日撥打電話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李振松受詐騙部分(遭騙共匯款101萬元,其中25萬元匯入賴正穎郵局帳戶)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與李振松佯稱為李振松姪女,詐稱因經商需借款,致使李振松受騙,自同月25日起至28日,接續依指示匯款,而於同月25日下午2 時55分,匯款25萬元至賴正穎郵局帳戶。
⒉該詐騙集團於同日(25日)確認匯款後,即由「陳益杰」指示賴正穎提領款項,賴正穎即於同日下午4時00-16分在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領得上開款項(①同日下午4 時,臨櫃提領11萬元、②同日下午4 時03、10、11、16分,以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4000元、6 萬元、6 萬元、6000元)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於同日16時30分再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運彩」店旁,將領得之25萬元全數交「王鴻華」。
⒊嗣李振松於同月28日匯款後,與伊胞兄通話,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振松、關木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基本事實認定及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其於與自稱「OK忠訓」之「黃冠章」聯絡前,曾於網路瀏覽「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銀行貸款網頁資訊,其後其接獲「黃冠章」寄送之貸款行動電話簡訊,為辦理貸款,即與「黃冠章」以LINE聯繫,並委由「黃冠章」轉介之「OK忠訓」之「陳益杰」為其包裝財務,而依「陳益杰」指示提供帳戶供收受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王鴻華」之過程,於偵查及審理自陳明確並提出其與「黃冠章」、「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就被害人關木枝、李振松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遭騙匯款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其帳戶交易紀錄、其於銀行與郵局之臨櫃與ATM提款影像為佐,堪認該等事實實在。
㈡被告否認涉犯參與詐騙組織、實施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黃冠章」、「陳益杰」聯繫,渠等均自稱係「OK忠訓國際」公司人員且提供文件上有載明「OK忠訓國際」且「王鴻華」亦有「OK忠訓國際」識別證,故其才誤信渠等係「OK忠訓國際」,其不知渠等係詐欺集團云云。
㈢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外,另以被害人2人匯入其他帳戶之帳戶所有者,均與被告相同係遭該集團以佯稱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並援引誤信詐欺集團代辦貸款而寄交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認無幫助詐欺犯意而判處無罪案件(花蓮高分院107上訴191號、臺中高分院108上易817號、澎湖地院108易3號),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誤認該集團係「OK忠訓國際」而為申辦貸款配合提供帳戶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已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無構成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餘地,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並未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自不構成洗錢罪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三、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證及對被告答辯不採認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佯裝「OK忠訓國際」公司人員而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置辯,惟查:
㈠依被告貸款經驗與前已瀏覽「OK忠訓國際」公司網頁資料,被告顯能預見「黃冠章」、「陳益杰」應係冒名該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該集團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偵審自陳於本案收受「黃冠章」簡訊前,已知悉「OK忠訓國際」公司係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合法登記公司,且至該公司網頁瀏覽,則應知悉事實欄一所載之該公司為免詐欺集團冒用該公司名義詐取欲辦理貸款民眾帳戶之警示訊息,是其接獲「黃冠章」自稱係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訊息、與其後自「黃冠章」、「陳益杰」知悉須提供其帳戶供收取匯款並提領交付之要求,應能察覺「黃冠章」、「陳益杰」應係該公司網頁所稱之詐騙人員,依卷內事證,其可簡單查證該情(依「OK忠訓國際」公司網頁有免費電話諮詢專線、官方LINE帳號可便捷諮詢確認),其未為查證,仍與「黃冠章」、「陳益杰」接續聯絡,顯已有容認提供帳戶供「黃冠章」、「陳益杰」匯入不法款項並代為提領該等款項之容認自己涉及犯罪意思。
⒉被告於偵訊自陳:其於委由「黃冠章」、「陳益杰」辦理貸款前,曾自己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但因其係計程車司機,並無薪資轉帳紀錄,故貸款均遭拒絕等語。如其所言屬實,依其此等辦理貸款經歷,應已知悉貸款所需信用資歷證明文件,而本案「陳益杰」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而其提領數額均非小額(如依基本工資計算,已將近一年薪資,而本案匯入2 帳戶總額,則高達二年薪資),且均係同日匯入同日提領,依該等帳戶交易紀錄,客觀上除難認係薪資轉帳紀錄外(該等匯入款項,係於同日匯入相當二年基本工資總額高額款項又隨即領空,顯無法勾稽佐證為職業薪資),亦難認係財力證明資料(匯入款項均於匯入同日經提領殆盡,帳戶並無該等存款存在,與其審理自稱之「陳益杰」等人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讓帳戶內存款多一點之意義),是依其工作經驗、先前向銀行洽商貸款經驗,自可發覺「陳益杰」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者。
⒊再依其提出之其與「陳益杰」LINE對話之「陳益杰」要其簽署之委託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契約,該包裝財力證明服務係需支付費用,則就此等涉及貸款費用支出部分(依其警詢筆錄,其稱「陳益杰」收取之代辦費加包裝財力證明費用總額為2 萬元),參酌其接獲「黃冠章」簡訊與「黃冠章」LINE聯絡(109.09.10-11)至其依「陳益杰」指示提供帳戶並為領款交付(109.09.24-25)之期間(約有2 星期)、先前曾至「OK忠訓國際」公司網頁瀏覽之經驗,客觀上顯難認其於與「黃冠章」、「陳益杰」聯繫後,無自「OK忠訓國際」公司網頁處瀏覽關於該公司或貸款費用相關資訊而可發覺「黃冠章」、「陳益杰」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機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黃冠章」、「陳益杰」係詐騙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之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之提領詐騙工作,客觀上係有預見及容認自己參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㈡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無構成幫助犯餘地
⒈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就「黃冠章」、「陳益杰」應係冒用「OK忠訓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交付之分擔犯罪事實,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而其參與分擔之事實部分,既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事實,依前開說明,自與該詐欺集團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被告提領匯入帳戶之可預見為詐騙款項後交付不明人士,構成掩飾詐騙款項去向之洗錢行為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於同法第2 條明定其類型(參見附錄法條),並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規定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台上大3101號裁定理由三、㈠要旨參照)。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台上大3101號裁定理由三、㈢、⒈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之行為,既可預見係收受並移轉詐騙款項,且知悉其提領款項交付後將形成金流斷點,則其從事該提領交付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匯款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關木枝部分)、同條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李振松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部分)、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依通知前往提款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⑵本案被告提領款項,為2 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應依被害人人數構成數罪;而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關木枝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李振松部分)。
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提領犯行(即提領被害人關木枝款項)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加重理由被告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7 交簡1404 號),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雖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狀況,惟依本案所犯罪名罪刑,如加重後再予減輕,顯涉及被告得否獲有易刑處遇之利益(刑法第41條第3 、8 項),參酌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係不同罪質犯行,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⑴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匯款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並就其等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相較於向來僅唆使寄交帳戶供渠等使用案型,提高為誘使帳戶所有者替渠等提領詐騙款項,降低帳戶立帳者交付帳戶風險之警覺性,使立帳者於雖明知涉及洗錢下而仍同意承擔該工作之新型態案型(亦即,以往手段詐騙集團係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後再由集團車手領款,現在手段係直接誘使他人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款項)。是行為人就匯入其自己帳戶匯款,可能涉及詐欺款項,雖有主觀預見,惟其主觀惡性,多僅止於參與洗錢之程度,惟就其行為結果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或僅止於洗錢罪,則相當程度取決於機運。
⑵本案依被告陳稱其委由「黃冠章」、「陳立杰」代辦貸款緣由,係因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無固定薪資證明,前已向銀行接洽多次貸款遭拒,為能貸得貸款,於接獲「黃冠章」貸款廣告簡訊後,即因此聽信「黃冠章」、「陳立杰」說詞,致為本案各犯行,參酌其等主觀惡性與犯意僅止於洗錢程度(但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如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依本案情節,容有過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併辦併與審理之理由檢察官以與事實欄三、㈡之李振松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經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移請併辦,因係相同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共犯之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因經濟狀況無法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以示懲儆。
四、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與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交付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裁定主文參見附錄法條),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依本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餘地。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有正當工作,其係為能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依現有事證,客觀上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是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為金流之帳戶,縱認該帳戶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依帳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與該集團聯絡之用,惟該電話本係其自有之生活通訊用品,僅係偶然與該集團聯通話,並非該集團提供與其專供本案犯行之物,依刑法沒收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①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③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卷內事證,被告就本案各次提領,並未獲有報酬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二及三、㈠ (提供中信帳戶並提領關木枝匯入31萬3000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及三、㈡ (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李振松匯入25萬元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3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節錄第1 、2 、13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 4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2 條(同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3 條(同民國 107 年 01 月 03日;節錄第1、3、4項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主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