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8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89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8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向「專超越機車工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連美枝所經營之「金進興銀樓」,向連美枝偽稱欲購買金飾,連美枝遂取出黃金戒指2只(分別約重1.2錢、1.6錢,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供洪國寶挑選。洪國寶以錢不夠欲回機車上取錢為由,走向店門方向,待其回頭見連美枝在櫃內整理物品,且將上開黃金戒指2只置放在玻璃櫃上,即趁連美枝不及防備之際,回頭徒手搶取上開黃金戒指2只,得手後旋拔腿跑至銀樓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因一時緊張騎車自摔於「金進興銀樓」門前街口,再棄車改以徒步逃離現場。嗣洪國寶於翌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金宏大、金百萬銀樓變賣上開金戒指,獲得贓款14,210元。
㈡、洪國寶109年4月20日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盧明清住處門外,見盧明清所有白色條紋上衣1件(價值約300元,已發還)晾曬於屋外,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換穿,變裝躲避警方追緝。
㈢、嗣經連美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翌(21)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拘獲洪國寶,並扣得洪國寶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作案所著之安全帽1頂、眼鏡1副、黑色條紋上衣1件、卡其長褲1件、拖鞋1雙,及竊得之白色條紋上衣1件、拾得白色鞋子1雙、銷贓所得花用後所剩餘款現金7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美枝、盧明清所述遭搶奪及竊盜之過程相符(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亦與證人即出租機車予被告之黃啓瑞、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變賣金戒指之司機沈仁德、證人即金百萬銀樓經營者黃錦川所證一致(警一卷第13至17、23至27、33至34頁)。並有機車買賣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單、刑案現場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金宏大銀樓」及佳里「金百萬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2張、被告變賣金飾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1、35、47至49、51至55、57、59、61至65、67、77至81、83、85至89、91、93至97、99、103、105至138、139、141至145頁;警二卷第17至21、23、25、27至31、33至39頁)。並有扣案作案所著之安全帽1頂、眼鏡1副、黑色條紋上衣1件、卡其長褲1件、拖鞋1雙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不思以己力循正常管道謀求營生,反為圖私利,任意搶奪、竊盜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造成隱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侵害財產之數額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事實一㈠竊得之金戒指2枚,業經被告出售獲得贓款14210元,其犯罪所得變得之利益,仍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就扣案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外,就未扣案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白色條紋上衣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沒收之宣告。扣案作案所著之安全帽1頂、眼鏡1副、黑色條紋上衣1件、卡其長褲1件、拖鞋1雙、拾得白色鞋子1雙,並非被告用以犯案之工具,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