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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邦久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頴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頴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頴爵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潘來春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被告並已付清應付款項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54號
  被   告 林頴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爵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協興里新化圓環外環機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適潘來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大新路違
    規紅燈右轉沿圓環外環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頴爵因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時與潘來春所駕機車發生碰
    撞,使潘來春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
    林頴爵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林頴爵於同日17時
    25分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潘來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頴爵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
              :是對方由我車右後方駛來,與我車右車身中段
              發生碰撞。發生後我有轉頭看到對方的機車倒在
              地上,我認為我是被撞的沒有錯,沒有我的事,
              又當時我身體不適、冒冷汗、頭暈暈的才會離開
              現場回家睡覺休息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來春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行駛在前,被告駕
                             駛機車於超越時發生碰撞。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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