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郭孟欽
- 即被告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廣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前來。然查,案外人吳廣超業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被告,僅供述係詐騙被告之金錢等語,同時,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查獲吳廣超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1日函文1份(見一審卷第25-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函文1份(見一審卷第4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日函文1份(見二審卷第37頁)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0年3月3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7
879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
22日南檢文法110毒偵196字第1109025595號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孟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664、1676、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
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吳廣超」之成年男子,然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檢警均表示未查獲吳廣超有何販
賣毒品犯行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3月3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78797號函暨檢附之資
料(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
22日南檢文法110毒偵196字第1109025595號函(本院卷第45
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是本
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磁磚)、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郭孟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1月11日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愛克發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
他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09年11月11日2
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
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2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編號:109K25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