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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香糖殘渣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政霖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虎簡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一0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七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案先後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濟福宮」二樓,以將口香糖殘渣團黏附於線香上,再以該線香垂放進該廟宇之功德箱內黏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方式行竊,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廟宇人員發現,經報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忠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宗賢於警詢之證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證物領據各一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贓證物照片十六張及扣案之口香糖殘渣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二十多件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以口香糖殘渣團黏附線香上黏取財物之行竊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現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忠憲、被害人未究責提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口香糖殘渣團,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如前述,有贓物、證物領據一紙(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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