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林思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3日 108年3月12日 108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108年度簡字第368號 110年度簡字第246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2月16日 110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9年1月14日 110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88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88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