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1 月初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乘風」、「鄭群翰」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與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取約提領金額2 %之報酬。嗣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前某時,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鄭群翰」之帳號,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文章,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販賣iPhone12手機云云,適有張○奇(9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文章,因而陷於錯誤,與「鄭群翰」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0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匯款2 萬4,98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不知情之詹惠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折疊式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市歸仁區農會ATM ,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 萬元、4,000 元(均不含手續費5 元),得手後,駕駛折疊式腳踏車至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換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糖廠,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500 元與被告作為報酬。嗣張○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甲○○提款時所著衣物數件及其持用之Koobe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張○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張○奇、證人詹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所為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81頁、第88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群網站詐騙文章截圖各1 份、告訴人匯款交易成功畫面照片、臺南市歸仁區農會ATM 110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25分許及1 時3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被告提款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外觀照片2 張及蒐證照片14張、扣案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之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31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被告為70年11月22日生,於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3年9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本件詐騙文章之『鄭群翰』,我也沒有參與到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的部分,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接觸到,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未涉及與告訴人接觸聯繫之部分,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素不相識,難認其於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節,有何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並無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中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部分,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如前所述,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有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範圍,並不及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潘乘風」、「鄭群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分2 次自本案帳戶內,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品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僅自白承認有客觀之提款行為,而否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偵字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62 頁),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縱合於前開自白要件,亦無從割裂適用法令,是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憑藉自身努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對告訴人遂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2 萬5,000元,足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互信往來之基礎,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背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諱,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稱不確定能否借到錢賠償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稱除非可確定獲得賠償,否則無調解意願,不必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110 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協助阿姨從事賣衣服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 元至5,000 元,並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就涉犯上開犯罪之被告,應具體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間之比例關係等,以資判斷是否應予宣告強制工作。
⒉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係依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操控之人,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獲取之報酬亦甚微(詳下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至鉅。再者,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性質,係針對行為人未來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針對存有犯罪習慣、懶散成性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之人而設,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正值青壯,且前僅分別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背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2 次之紀錄,如前所述,難認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本即有協助阿姨從事服飾買賣之正當工作,並獲有日薪收入(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依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能以提供其等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收得教化、改善之效,尚難認有採取強制工作此一保安處分手段之必要性。又被告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犯行,並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之程度。綜上,本件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詐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自該集團成員處獲有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Koobee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遊玩遊戲等私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提供工作機,供以聯繫本件詐騙提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25頁、第91頁)。被告雖另稱:「扣案手機有拍詐欺工作機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91頁),惟經警檢視其內資料,所發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並未見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內容,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所稱該等內容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並非無稽,是尚乏確切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至扣案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對於本件犯罪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與犯罪之實行欠缺直接關係,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