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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周宛瑩李俊彬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96號、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張文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透過暱稱「奇哥」之成年男子轉介領取包裹,再依暱稱「文魁」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指示領取包裹,並由「文魁」先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1個包裹抵500元。嗣張文騰於109年8月1日2時許,依據「文魁」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榮耀門市領取包裹(內有江淑惠於109年7月29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所寄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將該日所領取之包裹交予「文魁」,因而可抵償積欠「文魁」之債務。嗣「文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建羽、周國正、賴泓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江淑惠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盧建羽、周國正、賴泓道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羽、周國正、賴泓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74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奇哥」介紹取貨工作,並因此認識「文魁」並收取5000元,之後則依「文魁」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將所領得之包裹交付「文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文魁」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文魁」說懶得去領包裹,所以叫伊去領,沒有說包裹裡是什麼,只說是寄給「文魁」的東西,不知道為何每個取件包裹的取件人都不同,伊也沒有將包裹拆開,包裹又有一定大小,不知道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透過暱稱「奇哥」之成年男子轉介領取包裹工作,再依暱稱「文魁」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指示,於109年8月1日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榮耀門市領取包裹,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將該日所領取之包裹交予「文魁」,前後共領10個包裹獲得5000元;而被告於上開榮耀門市所領取之包裹內係被害人江淑惠於109年7月29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所寄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有被害人江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3頁)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郵寄收據2張(警卷第117至125頁)、江淑惠郵局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列表各1份(偵1卷第283至287頁,偵2卷第55至56頁);計程車司機鄭學楷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9至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鄭學楷指認被告之照片9張(警卷第101至1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扣案被告手機照片2張(偵2卷第20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55至59頁,偵2卷第2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53頁)、手機擷圖(文魁基本資料)1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另「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建羽、周國正、賴泓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江淑惠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可資為證,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7月3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原本就有認識之「奇哥」說要介紹工作,是去取貨簽名,然後再交給暱稱「文魁」之人,當天3人都在場,伊是第一次見到「文魁」,然後「文魁」就留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加好友,伊於109年7月31日1時許與暱稱「文魁」見完面,就馬上搭計程車下去高雄領貨,第一次是7月31日下去高雄領了5個貨,哪5間超商及時間、地點不太記得了;第二次是8月1日2時許搭乘計程車下去高雄左營領貨,手機對話内容有超商資料,2時40分從超商先鋒門市、2時57分雲崗門市、3時8分榮耀門市有領到貨,然後3時14分至重信門市及4時7分樺鑫門市去領貨時,因為超商整理貨物還沒有辦法領,所以當天4時許就回去臺南;第三次8月2日0時許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去高雄重信門市及樺鑫門市領取尚未領到的貨,然後回來的路上「文魁」就問領到了沒,要伊交給另外一個人。伊將所領取包裹交給「文魁」共3次,第一次是109年7月31日8時1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段與中正路一段7-11超商對面早餐店門口,將當天領取的5個貨交給「文魁」本人;第二天是109年8月1日7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將當天領取的3個貨交給「文魁」本人,第三次是109年8月2日3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依照「文魁」的指示,聯繫一個門號「0000000000」的人,把當天所領取的兩個貨親自交給這個男子後,就有回報給「文魁」說「交了」,後來就沒再跟「文魁」聯繫;伊領取包裹10件,「文魁」總共給5000元等情(警卷第13至23頁)。依據被告所述,其僅是單純代為領取包裹,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獲得10件5000元之高額對價。然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又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並無任何困難,而上開包裹既然可以寄送至高雄市之超商門市,當無不能直接寄送至「文魁」所在地或方便收件之臺南市區超商之理,「文魁」實無須另行支出費用委請被告遠赴高雄門市代為領取,再與被告相約見面拿取包裹或要求被告交付他人轉送之理;況被告是包裹到店即於深夜前往領貨,甚至有因店員理貨未完成而無法領取之情,顯見「文魁」有快速取得包裹內容物之需求,則更不應捨近求遠而寄送至高雄門市,如此蜿蜒曲折之領貨方式違反常情,實有可疑。

2.再觀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文魁」要求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訊息,記載「客戶姓名:王姵雯,車牌:中國信託,取件姓名:阮俊維」、「客戶姓名:謝彩琳,車牌:中國信託,取件姓名:謝秀慧」、「客戶姓名:江淑惠,車牌:郵局、信託(190804),收件人:蔡明儒」等,被告既稱包裹是代替「文魁」領取,都是要寄給「文魁」等情,怎會收件人均不相同,可見此舉目的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文魁」要求伊要變裝及冒名簽名去領取;「文魁」要伊要去領包裹時,要把自己的特徵遮起來,因為取包裹要簽名,可能會卡到偽造等情(警卷第19頁,偵卷第176頁),可見「文魁」有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當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支出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亦足徵「文魁」等人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以規避稽查。

3.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案件,近年來報章網路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傳,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戶匯款而詐欺取財的犯案手法,自應知悉。又被告於107年4月底某日,加入綽號「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車手、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及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121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5至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應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當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4.被告雖辯稱不知包裹內為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參以上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其中車牌所示「郵局」、「中國信託」等記載,明顯均為金融機構名稱,且與車牌無關,是被告縱未開啟包裹,亦應可知悉包裹內是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既然對於一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運作模式有所知悉,就本案「文魁」刻意隱匿身份規避查緝,及代領金融帳戶包裹之違常過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及不法有所預見,且亦應知悉除「奇哥」、「文魁」、「文魁」指示拿取包裹之人外,詐欺集團分工尚有詐騙被害人及領取贓款之車手等成員,其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受託冒名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付「文魁」或其指定之人,容任「文魁」及所屬詐欺團成員以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依「文魁」之指示,負責領取包裹轉交「文魁」或其指定之人,對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來源或去向毫無掌控之權限,與常見之詐欺集團「收簿手」係居於主動地位,大規模向他人蒐羅人頭帳戶之情形,已屬有間;且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文魁」先借5000元,去一間超商領1個包裹可抵500元,本案係領取10件包裹抵5000元等情(偵2卷第177頁,偵3卷第37頁),顯係按件計酬,並非依詐欺款項所得數額按比例計算代價,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領取包裹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以著手施以詐術為起點,至被告所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部分,堪認仍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施以相當助力,僅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文魁」等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領取江淑惠所寄送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幫助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且使詐欺集團正犯成員易於逃避查緝,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整起詐欺犯罪之核心要角,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周國正和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其11萬元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前於臺北捷運擔任修理鐵軌工作,目前返回臺南待業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雖因本案犯罪有獲取不法所得共5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國正和解成立,並願意賠償告訴人11萬元,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資為證,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文魁」及所屬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依上開「文魁」以通訊軟體指示,前往超商門市收取並交付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予「文魁」或其指示之人,雖係對於「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然僅有上開所示3日,應係一時性之行為,且3日後被告於察覺有異,為警查獲前,即未再為幫忙代領包裹工作,難認被告短暫依指示領取包裹且按件計酬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盧建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假冒寵物用品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建羽,並佯稱:因誤填單子導致將額外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盧建羽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8月1日22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5137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盧建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71至75頁) 2.盧建羽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卷第83頁) 3.盧建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69頁、77至81頁、87至89頁) 2 周國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背包廠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國正,並佯稱:因誤登資料導致將每月扣款,需操作ATM重整帳戶,之後會返回存款金額等語,周國正因而受騙以網路匯款 ①109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②109年8月1日16時13分許 ③109年8月1日16時35分許 臺中市中區平等街之工作室(網路銀行匯款) ①7萬9123元 ②1萬5879元 ③3萬元 (經檢察官補充)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周國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167至172頁) 2.周國正提供之匯款證明(偵1卷第177至178頁) 3.周國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74頁、176頁、184頁、189頁) 3 賴泓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5時32分許,假冒廠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泓道,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每月應支付5,800元之會員費,需操作ATM查詢有無扣款等語,賴泓道因而受騙匯款 ①109年8月1日16時26分許 ②109年8月1日16時46分許 臺北市之便利商店 ①2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賴泓道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201至207頁) 2.賴泓道提供之匯款證明(偵1卷第215頁) 3.賴泓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99頁、209至211頁、219至22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