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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怡孜潘明彥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琬鈺律師
被告
張美雲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告
江宜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杰、張美雲、江宜娟,均無罪。判決要旨

一、被告黃世杰、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及全年度財務報告時,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他們事前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世杰、張美雲在完成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前」,已經知道選擇權交易之事。

二、至於100年全年度部分,證據雖然足以認定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事前知情,且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之事具有重大性。然而重大性的判斷原即可能因人而異,且仍缺乏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而代編不實財報且出具查核報告。目 錄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04頁

一、起訴事實....................................04頁1.背景說明....................................04頁2.犯罪事實....................................05頁

二、起訴罪名....................................08頁

貳、被告方面答辯要旨..............................08頁

一、被告黃世杰..................................08頁

二、被告張美雲..................................09頁

三、被告江宜娟..................................09頁

參、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10頁

一、嚴格證明原則................................10頁

二、補強性法則..................................10頁

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11頁

伍、基礎事實......................................11頁

陸、理級主管的職權與責任..........................12頁

柒、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14頁

一、直接證據....................................14頁1.大綱........................................14頁2.證人陳裕明的證詞............................14頁

二、間接證據....................................16頁1.被告張美雲未在銀行函證回函工作底稿上簽名....16頁2.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全然喪失查核功能............17頁

三、被告張美雲複核資料時間......................17頁

四、綜合評價....................................18頁

捌、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18頁

一、間接證據....................................18頁

二、直接證據....................................18頁1.證人李淑茹的證詞............................18頁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20頁

三、情況證據....................................20頁

四、綜合評價....................................21頁

玖、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21頁

一、直接證據....................................21頁1.證人蔡文維偵查中的證詞......................21頁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21頁3.補強結果....................................21頁

二、時間順序....................................22頁

三、替代性查核..................................22頁

四、情況證據....................................23頁

五、綜合評價....................................23頁

拾、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23頁

一、被告黃世杰及江宜娟知情......................23頁

二、重大性......................................23頁1.總綱........................................23頁2.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鑑定意見..............24頁3.張進德教授的鑑定意見........................25頁4.量性分析上不具重大性........................25頁5.本院的看法..................................26頁6.重大性判斷可能因人而異......................27頁

三、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是否故意隱瞞?............28頁1.前提說明....................................28頁2.不揭露選擇權交易是否條件交換?..............28頁3.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28頁①直接證據..................................28頁②間接證據..................................28頁

四、綜合評價....................................29頁拾壹、總結論......................................29頁

理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起訴與移送併辦是同一事實):1.背景說明:

①公開發行股票的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洋科公司)的前董事長陳李賀於民國98年8月間,指示台中交易室從事貴金屬之選擇權交易(OPTION,風險性高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原本應該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帳且在財務報告中揭露資訊,但陳李賀指示公司財務人員將選擇權交易以「暫付款」、「暫收款」等會計科目隱匿損失,或將暫付款帳面金額藏在「存貨」科目等不實方式入帳,以隱匿選擇權交易的事實以及金融負債的風險。

②光洋科公司委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代編依法令規定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的財務報告,以及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查核報告。

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為了協助光洋科公司代編99-100年的財務報告,以及完成上述年度的查核報告,先後成立查核團隊,都是由被告黃世杰擔任主簽會計師。被告張美雲擔任查核99年全年以及100年上半年度的副理,被告江宜娟則擔任查核100年全年度的經理。經、副理負責督導由領組帶領的數名查帳員對光洋科公司各年度的財務報告進行查核。查帳的過程中,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團隊會發出「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給光洋科公司往來銀行,查詢各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的各項交易事項及餘額。

④光洋科公司的財務主管陳裕明,於98年8、9月間因公司進行賣出選擇權交易而有第1筆權利金收入時,因不知如何入帳而詢問被告黃世杰,且告知光洋科公司有進行選擇權交易,並經被告黃世杰答覆賣出選擇權交易的正確入帳方式。所以被告黃世杰在當時已知悉光洋科公司有進行賣出選擇權交易的情形。

⑤賣出選擇權,屬於「重要之會計、審計及財務報告事項相關領域(即高風險及其他敏感的查核領域)」,依照一般審計準則的規定及查核常規,若未揭露及入帳,會計師應該予以入帳調整並且揭露。

2.犯罪事實:

①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

⑴渣打銀行於99年8月9日回函(郵戳日期為99年8月10日),表明截至99年6月30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2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有尚未實現的損失21萬6,613美元。而被告張美雲收到上述函證,經比對後發現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並未記載選擇權交易,光洋科公司也未依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選擇權交易資訊,而與函證結果不符,除了不願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及「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負責之外,並以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索取99年上半年度的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紅色鉛筆標註「*」符號、書寫「P500」,以及鉛筆標註「ˊ」符號,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以及複核人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及複核,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於99年8月20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②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

⑴渣打銀行於100年1月13日回函(郵戳日期為100年1月14日),表明截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4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有未實現損失10萬4,718美元。領組李淑茹獲悉函證結果後,發現函證結果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不願意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編號CC023號工作底稿)上簽名,並將函證回函直接交由被告張美雲逕行複核。被告張美雲複核函證回函,因而得知函證結果又明顯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再次以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索取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紅色鉛筆標註「*1」符號、書寫「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99年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於100年3月11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③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

⑴渣打銀行於100年8月16日回函(郵戳日期為100年8月16日),表明截至100年6月30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3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尚有未實現損失83萬4,263美元。領組蔡文維獲悉函證結果後,發現函證結果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即將函證回函直接交由被告張美雲逕行複核。被告張美雲複核函證回函,再次得知函證結果又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便以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索取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紅色鉛筆書寫「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於100年8月16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④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

⑴渣打與澳盛銀行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月17日回函,表明渣打銀行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與光洋科公司間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4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尚有未實現損失31萬4,491美元。澳盛銀行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與光洋科公司間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4筆。領組黃加旭獲悉函證結果後,發現函證結果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即將函證回函直接交由被告江宜娟逕行複核。被告江宜娟及領組黃加旭將上述銀行函證回函掃描後傳送光洋科公司會計人員,但未能獲得合理說明,便持工作底稿及渣打、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被告黃世杰指示被告江宜娟與光洋科公司會計主管陳裕明相約於101年2、3月間討論上述函證回函事宜,被告黃世杰及江宜娟希望就光洋科公司操作選擇權交易部分進行會計科目調整,陳裕明非但不同意,並與被告黃世杰發生爭吵。而後,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再與陳裕明、光洋科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進行討論,陳李賀強力表達希望不要揭露光洋科公司操作選擇權交易損失,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最終妥協,同意當期財務報告仍然不揭露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但光洋科公司必須從101年1月1日起依法公告選擇權交易事宜,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

⑶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便指示不詳的查帳員,將謝瑜如查帳員在銀行函證回函所書寫的「*係台中操作存貨Forward,公司將其帳列於存貨中」文字擦拭去除。又以紅色鉛筆書寫「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100年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於101年3月16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二、起訴罪名: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代光洋科公司編製財務報告部分)。

2.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的「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出具不實查核報告部分)。

貳、被告方面答辯要旨

一、被告黃世杰:

1.被告黃世杰不知光洋科公司有蓄意舞弊並造成虧損情事,所以沒有出具不實財報的故意與行為。

2.被告黃世杰於查核100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之前」,不知光洋科公司有賣出選擇權的事實。

3.被告黃世杰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不會成為共同正犯。

4.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的看法,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且共犯間的自白不能相互佐證補強。本案檢察官是依據其他共犯們自白,認定被告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不能認為已經充分證明被告黃世杰涉及犯罪。

5.被告黃世杰在查核光洋科公司100年度財報時,雖然知情,但依專業判斷認為選擇權交易情形未達重大性標準,因而同意不予調整揭露。

6.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及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都只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行為。而「重大性」是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經常且必須作的專業判斷。判斷結論可能因人而異,也可能存在錯誤,不宜以其他會計師的事後不同看法(鑑定意見),推論被告黃世杰知情而且故意隱匿光洋科公司的選擇權交易事實。

二、被告張美雲:

1.被告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是在99年7月24及27日先後完成P500、P501及C300、C310①、Q100工作底稿複核工作,而渣打銀行則是在99年8月10日才寄出函證回函。查核99年度財報時,則是在100年1月15日完成P500及P501工作底稿複核,又於100年1月23日完成C300、C310①及Q100工作底稿複核工作,而渣打銀行則是在100年1月14日才寄出函證回函。查核100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渣打銀行則是在100年8月16日寄出函證回函,但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在當天已出具查核及核閱報告。在收到銀行函證回函之前,依據過往任職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證人的證詞,被告張美雲等人都是以替代性查核程序完成工作底稿複核工作,因而錯失藉由銀行函證回函發現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機會。

2.被告張美雲頂多是因疏失而不知「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內容,所以沒有在「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並非知悉內容而故意不簽名,也沒有因此而報告黃世杰。

3.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時,銀行函證日期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日期相同。由此可知被告張美雲並未(在出具查核報告前)獲得領組蔡文維報告光洋科公司未揭露選擇權交易的事實。

三、被告江宜娟:

1.如何作成查核報告,是主簽會計師黃世杰的權責,身為經理的被告江宜娟並無訊息是否揭露的最後決定權,也沒有和光洋科公司董事長陳李賀、財務主管陳裕明就100年度財務及查核報告內容謀議的權限,當然不具備和他們成立共同正犯的資格。

2.被告江宜娟在知悉銀行函證結果後,立即要求光洋科公司提出說明,並呈報主簽會計師黃世杰,甚至偕同黃世杰前往光洋科公司要求陳李賀說明,足以證明她並無與光洋科公司人員共同犯罪的意思。

3.被告江宜娟是本於專業判斷認為光洋科公司的選擇權交易損失未達「重大性」而不須調整入帳,且最後的決定權在於主簽會計師黃世杰,並不是和光洋科公司所屬人員有所妥協或謀議而同意不調整入帳。

參、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一、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二、補強性法則: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證據。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共犯遭到刑求或不合法的訊問、或共犯為了避免自己被追訴重罪、或共犯為了爭取減刑與不起訴的機會而自白犯罪(並且指證他人共同犯罪)。因此要求共犯自白的案件,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共犯的自白(指證)是真實而且可信,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

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

一、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3人被起訴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及「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因為並無處罰過失行為的規定,所以只處罰「行為時知情進而故意從事」的行為。而知情,則是故意犯罪的前提。

二、近幾年學術界以及各級法院審判實務,一致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財務報告以及會計師的查核報告相關資訊的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若有虛偽或隱匿,必須足以影響或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才能構成本案所起訴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或「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也就是說,必須是具備「重大性」的事項涉及虛偽或隱匿,才會觸犯上述罪名。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3人必須被證明下列事項,才能認為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上述罪名,缺一不可:

1.知情: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從事選擇權交易,且並未揭露於財報的事實。

2.重大性:知悉之後,經專業判斷認為具有重大性。

3.犯罪故意:在認為具有重大性之後,蓄意配合隱瞞,而代編財務報告並出具查核報告(不包括因錯誤判斷而認為不具重大性的情形)。

伍、基礎事實以下的事實,是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一致認同的過程,且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被告們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

一、光洋科公司於99-100年間,都有進行選擇權交易(證據:證人陳李賀、陳裕明〈光洋科公司財務主管〉的歷次證詞,渣打與澳盛銀行的函證回函內容)。

二、起訴書所記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9-100年間查核團隊成員以及分工層級(證據:被告張美雲、江宜娟的陳述,證人李淑茹、蔡文維、黃加旭、許喬森、田雯麗〈均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的證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本所查核人員超然獨立聲明書」)。

三、起訴書所記載渣打及澳盛銀行函證回覆日期以及內容(證據:前述銀行分別於99-100的函證回函與附件)。

四、被告黃世杰與江宜娟,曾於查核光洋科公司100年度(100Y)財務報告期間,從渣打及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之事,並因此前往光洋科公司與董事長陳李賀及財務主管陳裕明會談(證據: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的陳述,證人陳李賀、陳裕明的證詞)。

五、光洋科公司從101年2、3月間開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選擇權交易資訊(證據:公開資訊觀測站-光洋科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陸、理級主管的職權與責任

一、綜合證人李淑茹、蔡文維、黃加旭的證詞,以及鑑定人〈資深會計師〉張進德、李明憲的法庭上鑑定意見,可知擔任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光洋科公司財務報告的副理張美雲及經理江宜娟,除了督導並複核領組所率領查帳員們的查核結果之外,並向主簽會計師負責(本院卷○000-000、194-196、252-253頁,本院卷六10-12、125-128、154-155頁)。此外,參考光洋科公司99、100年的查核報告,都是由會計師黃世杰、凃清淵具名(負責,偵17卷274頁99Y會計師查核報告;偵14卷87-89頁100H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偵16卷303、307頁100Y會計師查核報告)。由此可知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只有主簽會計師具有決策權限,其他理級、領組等主管級幹部只有行政管理上領導、督導、查核、複核內部成員的權限,存在目的主要在於依照他們的專業,協助主簽會計師完成判斷與決定。換句話說,理級幹部與主簽會計師之間的權責和分工,等同於地檢署內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法院內的法官助理、書記官與法官。

二、上述責任分工情形,和會計師法第40條第1、2項「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的規定相互參考結果,本院認為理級幹部在查核過程中,得知資料處理不符合會計準則或與查證結果不符時,無論是否要求受查核公司提出說明,那位理級幹部應「向主簽會計師報告」,並接受主簽會計師進一步的工作指示。當她/他向上呈報之後,依上述會計師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即由會計師負法律上之責任,理級幹部即無須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只有主簽會計師具有決策的權限,理級幹部僅需承受命令依指示行事。畢竟人的判斷必然存在錯誤的風險,司法實務上從未因法官、檢察官的錯誤判斷而向據實呈報資訊的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追究刑事責任。

三、基於以上的認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先後任領組李淑茹、蔡文維、黃加旭,本院可以充分理解(依筆錄記載,此3人於偵查中都是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但都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分不起訴)。至於被告張美雲及江宜娟,起訴書雖然記載她們與被告黃世杰「自行或指示不詳查帳員虛偽註記以及擦拭去除相關註記文字」,但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所以只能說是不詳查核人員),難以認為確有此事。在此前提下,起訴書關於被告張美雲、江宜娟得悉銀行函證回函之後,「(張美雲)並依審計常規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99H,起訴書24頁)、「(張美雲)再依審計常規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99Y,起訴書30頁)、「(張美雲)並依審計常規,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100H,起訴書35頁)、「(江宜娟)乃依審計常規,持渣打銀行、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前開狀況」(100Y,起訴書42頁),就算獲得充分證明,依據上述說明,她們二人已完成理級幹部應盡的責任,本院無法理解有何以刑事程序追究責任的正當理由。

柒、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

一、直接證據:

1.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後所提出及聲請調查的證據,除了證人陳裕明的證詞之外,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杰及張美雲,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收到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後,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2.證人陳裕明的證詞:

①依照起訴書的記載,檢察官認為最能證明被告黃世杰、張美雲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基礎事實是「黃世杰早在光洋科公司於98年8-9月間因進行賣出選擇權交易而有第1筆權利金收入入帳,光洋科公司財務主管陳裕明因不知如何入帳而詢問黃世杰並告知光洋科公司有進行賣出選擇權交易,經黃世杰告以賣出選擇權交易之正確入帳方式時,其當時即已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在進行賣出選擇權交易」(起訴書24頁)。

②而上述事實的最重要證據,則是證人也就是同案被告陳裕明於110年8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南市調處)及地檢署的證詞:「我記得在99年8、9月間我有打電話跟黃世杰,並跟他約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見面,解釋該選擇權交易虧損是董事長陳李賀所為,有問題請直接找董事長,當時黃世杰也對董事長這種作法頭痛,但卻提不出任何方法說服董事長」、「(綜前,安永查核光洋科公司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師黃世杰,是否自99年起就知道光洋科公司與渣打銀行訂有選擇權交易且發生鉅額虧損,即與你聯繫商討相關選擇權交易揭露於財務報表情事?)是的,因為他是簽證會計師,所以他很清楚若選擇權交易未揭露於財報的話是違法的,當時我就將董事長的想法跟他討論,並請他說服董事長陳李賀(偵33卷49、53頁)」。但是:

⑴證人陳裕明講這段的同時,又提及「我知道安永從99年開始就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情形,不然黃世杰不會找陳李賀溝通,要陳李賀揭露選擇權交易情事」(偵33卷第52頁)。然而依照證人陳裕明、陳李賀一致的證詞,被告黃世杰會計師只有在查核100Y的101年1-3月間,與陳李賀會面討論一次(偵33卷50頁、偵16卷270頁),所以陳裕明所講的「黃世杰99年間知悉選擇權交易之事」,有可能是誤記時間。

⑵證人陳裕明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講到「(第一次)我記得是台中交易室呈核上來的付款申請單,上面記載選擇權交易要支付超過100萬美金,第一次出現這麼龐大的虧損,感覺很害怕,因為把之前賺的都虧光了,所以我有跟黃世杰聯繫,目的是希望有一個外力介入,可以說服陳李賀接受正常的會計處理原則去揭露」、「第一次是100年8-9月的時候」(偵17卷70頁),關於黃世杰與陳李賀會面討論的時間,與他在台南市調處所講的又延後一年。

⑶審判時,證人陳裕明針對此事,又作證說:我在99年間發現公司有做選擇權交易後,「我有請會計人員跟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如果是選擇權,公司該如何入帳」、「那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林玉春,因為通常我們都會請林玉春跟透過支成的in charge,就是他們的領組,去問說如果選擇權交易的話,那個會計處理要怎麼處理」、「(林玉春)是沒有(回報)說他有處理跟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哪一位承辦人員詢問,是沒有跟我說她問誰,一般當下應該是找那時候的領組」、「關於具體接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我印象最深刻是和江宜娟接觸的那一段」(本院卷五12-15頁)。連絡人又從他自己與黃世杰通電話,改為林玉春向領組詢問。

⑷證人陳裕明在法院作證時,並且陳述「(在江宜娟於101年詢問函證回函結果)之前,你到底能不能確定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有任何人知道光洋科公司有在做選擇權?)這段我是不太能確定。」(本院卷五62頁)、「(也就是說你可以確定的是曾經跟黃世杰討論過(選擇權交易)這件事情,但這個日期是你不確定的?)對,是不確定的」(本院卷五74頁)。

⑸交叉比對偵查時一心期待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將他列為可以減刑或免除刑罰對象的證人陳裕明(偵17卷77頁),前後反覆的證詞,不僅不能證明被告黃世杰在99年間即已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也不能證明在101年1、2月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收到銀行函證回函之前,證人陳裕明曾經親自與被告黃世杰討論此事。

二、間接證據:

1.被告張美雲未在銀行函證回函工作底稿上簽名:在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訊(詢)問被告張美雲時,以及起訴書的文字記載,都提及被告張美雲「不願(未)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及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負責」,顯然與她向來「在工作底稿右上角以鉛筆簽名,表示複核完成」的習慣不符。然而:

①偵查機關並未全面檢核被告張美雲所有的工作底稿複核情形並呈現於法院,使法院認知到她只有拒絕或刻意迴避在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所以本院無法只根據「張美雲未在銀行函證回函簽名」,判斷她究竟是刻意避免,還是因疏失或其他原因而未簽名。

②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是立基於一個假設的情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都會也都能夠詳細查核每一個帳冊及工作底稿,不會存在疏漏,所以若有疏漏,必然是查核或複核人員刻意隱匿放水」。但人類的歷史不斷告訴我們,任何預先規劃的機制,都無法避免人為的錯誤、疏漏以及設計時的掛一漏萬。素以嚴謹及行政管理見長的日本,會在西元2011年因海嘯而引發核能災變,就是近期最深刻的案例。因此在審判上,本院認為不能以此標準與期待檢視被告張美雲過往的行為,因為這種標準與期待不符合人性,也不符合歷史經驗。

③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張美雲未循慣例及程序在工作底稿或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或標註記號,雖可能啟人疑竇,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雲以及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2.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全然喪失查核功能:

差異(重編前淨利新臺幣9億多元,重編後淨損近新臺幣15億元),主張為光洋科公司代編財務報告的被告等人,在經驗判斷下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但是:

①本案擔任鑑定人張進德陳述:會計師是以「受查核公司所提供帳目資料正確可信」為前提進行查核(本院卷六29、34頁)。鑑定人李明憲則陳述:理論上依據公司提供資料為分析,若經過公司不當修飾,難免會受到影響...就公司提供的資料去規劃,沒有看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在查核時就不會考慮到(本院卷○000-000、161-162、167-168頁)。

②經由以上的鑑定意見,可以知道會計師的查核不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檢察官的查弊,不能以相同標準加以期許要求。所以會計師沒有查核出光洋科公司原本打算隱匿的事實,不能導出必然是蓄意配合隱匿的結論。

三、被告張美雲複核資料時間:光洋科公司99H所提供的P500、P501底稿(內容為衍生性商品公告資料),以及C300、C310①、Q100底稿(內容為銀行及外幣存款餘額明細及短期借款、應付利息等資料)上被告張美雲的簽名日期顯示,被告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是在99年7月24日完成P500及P501工作底稿複核,99年7月27日完成C300、C310①及Q100工作底稿複核工作(偵28卷55、63、69、81、85頁)。而渣打銀行的函證回函則是在99年8月10日寄出。也就是說,被告張美雲是在渣打銀行寄出函證之前,以證人李淑茹所說的「先從例如借款合約等其他的資料去做佐證的替代性查核方式」完成上述底稿的複核工作(本院卷五171、186頁)。此等時間順序,顯示被告張美雲的確有可能因為疏漏而未從渣打銀行函證回函的附件內容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四、綜合評價:根據以上的說明,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期間,並沒有直接證據、以及足以充分證明事實的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張美雲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且存在有利於被告張美雲的底稿書證簽名,所以這部分的起訴事實,本院認為證據不足。

捌、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

一、間接證據:此部分的間接證據跟99H的情況相同,本院認為領組李淑茹未在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以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無法查核出光洋科公司隱匿的事實,也都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雲以及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理由與99H相同,不再重複說明。

二、直接證據:

1.證人李淑茹的證詞:證人李淑茹雖然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陳述:「(P500上面既然沒有CC023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張美雲也複核了,CC023上面張美雲也簽名了,代表張美雲應該知道P500的工作底稿跟CC023函證不符合?)是。(那你們事務所如何讓這筆過關?)我不知道,我就是依照查核程序去處理,如果我發現有異常我就反應給理級知道。(你所謂的理級是誰?)當時就是張美雲。(所以依照你自己的作業習慣,你發現有問題的就不會複核?)是。(你會把發現的問題反應給張美雲嗎?)我會反應給上級。(一般如果你有問題反應給張美雲,張美雲如何跟你答覆?)她會告訴我怎麼做。(你的上級有無告訴過你,你反應的問題由他自己處理的情況嗎?)這有可能。」(偵13卷280頁)。檢察官並以上述證詞,主張李淑茹已證實被告張美雲在查核99Y的過程中,從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然而:

①證人李淑茹在接受訊問當天,是先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偵13卷275頁),這種兼具被告身份的證人相對弱勢,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的壓力之下,非常容易附和檢察官期望而陳述對自己以及其他被告不利的證詞。這一點,和心智不健全的被害人容易因檢警的誘導而影響證詞類似,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別而已。所以法院面對此種「不夠自由的證人」在偵查中對自己或其他被告的不利證詞,應該採取嚴格檢視的立場,且必須在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否則非常容易形成冤獄。

②渣打銀行函證回函(CC023)中,關於選擇權交易的事項是記載於附件,而不是在函文中呈現(偵28卷217-219頁),被告張美雲雖然在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表示曾經複核,仍存在並未詳加查看附件內容的可能。所以檢察官問題中指出「CC023上面張美雲也簽名了,代表張美雲應該知道P500的工作底稿跟CC023函證不符合」,前提未必正確,且有誘導情形。此外仔細查看筆錄內容,可以知道證人李淑茹並未明白指證「張美雲知情」,而是在檢察官以「正常工作流程」提出「帶著推論結論的問題」時,回答她的作業習慣以及一般流程,無法從上述證詞認為李淑茹指證被告張美雲在查核銀行函證回函時,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③證人李淑茹在法院作證時,則說她是否曾向被告張美雲反應過異常情形,她「沒有印象」,「(我在地檢署)都是我依據我自己個人的工作習慣回答,但是當時實際的情況,我真的現在完全想不起來。」(本院卷○000-000、184頁)。

④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李淑茹的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雲在查核99Y期間是否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也無法佐證下述被告張美雲的自白。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

①被告張美雲在地檢署於檢察官層層追問下曾經承認:我在查核99Y期間,有看過渣打銀行函證回函,並回頭去找P(即P500、P501)底稿,接著我請(李)淑茹去問光洋科公司,之後我就告訴會計師黃世杰,他說他會跟公司處理(見本院卷二416、418、425、426頁逐字稿)。從前後語意來看,本院認為她已經自白在此期間,從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並呈報被告黃世杰。

②和證人李淑茹相同,被告張美雲是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且從整個問答的過程觀察,可以看出她有許多陳述,是在檢察官先就前提事實作出結論之後的勉強回應。所以應該採取更嚴格的立場加以檢視。

三、情況證據

1.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在查核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時,曾因從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情形之後,前往光洋科公司和董事長陳李賀會談,這是本判決前已確認的基礎事實。

2.被告黃世杰在一年後查核100Y財務報告時,會專程前往光洋科公司,他和被告張美雲在查核99Y時若已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為什麼未曾前往光洋科公司詢問董事長陳李賀和財務主管陳裕明?如果被告黃世杰早在查核99Y財務報告時已知此事,為什麼在一年之後查核100Y時還會大驚小怪勞師動眾地跑到光洋科公司?這一點事實上的奇怪現象,始終未能依據證據獲得合理的說明。因此,本院認為情況證據上,存在被告黃世杰在查核100Y之前,始終不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可能性。

四、綜合評價:

1.綜合上述直接與間接證據的說明,既然間接證據與證人李淑茹的證詞,都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世杰、張美雲查核99Y期間已經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事實,也無法補強佐證被告張美雲的自白。所以這部分的起訴事實,只有應該被嚴格檢視的被告張美雲自白可以證明。

2.此部分起訴事實,被告張美雲的自白既然是唯一的證據。且情況證據的評價上,存在被告黃世杰不知此事的可能性,依照上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本判決第10頁),應該認為證據不足。

玖、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

一、直接證據:

1.證人蔡文維偵查中的證詞:100H的領組蔡文維在地檢署證實:我在查核100H期間把銀行函證資料跟編號P500、501底稿去做勾稽,勾稽不到之後,我就拿著底稿跟函證資料,去找張美雲經理反應這件事情,她自己也做了查核勾稽,發現底稿跟函證不符,就反應給黃世杰(偵14卷245-246頁)。雖然她在本院審理時說「我沒有印象」(本院卷五206頁),但本院仍然認為她在偵查中明確證實曾在查核銀行函證回函後向被告張美雲報告。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被告張美雲於偵查中,再次於檢察官層層追問並且提醒她也具有被告身分的情況下,承認她收到渣打銀行關於100H函證回函後,有向會計師黃世杰報告「我自己也有去翻,在P底稿中也沒有找到」(本院卷○000-000頁逐字稿)。本院認為她再次自白已因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並告知被告黃世杰。

3.被告張美雲的自白,既然獲得證人蔡文維證詞的佐證補強,本院認為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雲收到銀行函證回函並比對P500、P501底稿之後,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並曾向被告黃世杰報告」的事實。

二、時間順序:

1.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0H核閱及查核報告顯示,簽證會計師黃世杰及凃清淵是在100年8月16日簽署報告(偵14卷87、89頁),而渣打銀行也是在同一天寄出函證回函(見偵29卷35、41頁銀行函證回函發文戳印及信封郵戳日期)。

2.郵件的寄送處理需要時間,這是大家共同的生活經驗,渣打銀行既然於100年8月16日寄出函證回函,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人員最有可能的收件時間是隔天之後,這之間可能還存在事務所內部分收發文程序。證人李淑茹也證實這之間「還要加郵寄的時間」(本院卷五169頁)。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呈現的情況是:被告張美雲及黃世杰存在「完成財務及查核報告之後,才因收到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高度可能。如此一來,就不能認為被告黃世杰、張美雲在完成財務及查核報告「前」,已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事實,獲得嚴格的證明。

三、替代性查核:

1.如同起訴書所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必須在「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完成財務報告以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因此,編製財務報告及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必然有時限上的壓力。但銀行函證回函未必會在時間上配合,渣打銀行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100H查核工作時,前後歷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三度發函才寄出函證回函(所以銀行函證回函上面有3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紅色圓型章,見偵29卷35頁函證回函影本,以及偵14卷229頁、本院卷五223頁證人蔡文維證詞)。在這種查核過程中因時限壓力而無法取得「最好的資料」時,會計師事務所必須要有其他的方法才能在時限內完成查核工作。

2.證人高慶斌、許喬森、蔡文維、胡子仁會計師在台南市調處、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說明在上述情況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會以「替代性查核」程序完成查核工作(偵14卷452頁、偵15卷155及313頁、本院卷五205及322頁)。由此可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確可能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到達之前,完成代編光洋科公司財務報告以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四、情況證據:和99Y的情形一樣,如果被告黃世杰在完成100H查核報告前已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情形,他為什麼沒有前往光洋科公司和財務主管或董事長面談?如果他在查核100H的時候已知道內情,為什麼他和被告江宜娟還要在100Y的查核過程中前往光洋科公司?

五、綜合評價:此部分的起訴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張美雲及黃世杰完成代編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之後,才收到渣打銀行函證回函的可能性,且機制設計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確可能在銀行函證回函到達前完成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證據已呈現被告黃世杰、張美雲「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根據之前關於嚴格證明原則的說明(本判決第10頁),必須作成無罪的決定,以避免冤枉被告黃世杰及張美雲。

拾、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

一、被告黃世杰及江宜娟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之前,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已因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這是檢辯雙方一致同意的基礎事實。

二、重大性:

1.如本判決之前的說明,本案必須是具備「重大性」的事項涉及虛偽或隱匿,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才會成立本案所起訴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或「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關於這一點,檢察官在起訴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囑託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機關鑑定,本院依據被告黃世杰選任辯護人的聲請囑託張進德教授/會計師進行鑑定。審理過程中並依檢辯雙方的聲請,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查鑑定意見的會計師李明憲及張進德教授前來法院接受交互詰問。

2.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鑑定意見:

①囑託鑑定的前提事實與本院判斷不同:

擇權初期,財會主管曾經詢問簽證會計師應如何入帳,也曾由簽證會計師帶同查核人員前往光洋科技公司與董事長當面討論,溝通入帳方式,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經理於得知函證結果,知悉光洋科技公司有在操作賣出選擇權後,也有向簽證會計師報告,並由簽證會計師帶同前往光洋科技公司與董事長當面討論」。並在「鑑識問題」中詢問「五、依各期就光洋科技公司所從事之賣出選擇權交易函證結果,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是否得主張不具重大性而不予查核?」(偵31卷第5、7頁)。但是:

⑴本院依據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認定被告黃世杰最早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時間,是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光洋科公司100H財務報告「之後」,而不是囑託函所認為的光洋科技公司操作選擇權「初期」。

⑵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的鑑定人李明憲會計師及張進德教授也一致認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接獲銀行函證回函之後,前往光洋科公司與董事長陳李賀及財務主管陳裕明會談,本質上就是一種「查核」方式(本院卷六26、157-159、167-168頁)。檢察官認為被告黃世杰「不予查核」,應有誤會。因此,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若基於上述前提事實的鑑定結論,本院應該忽視。

②鑑定結論(與重大性之判斷有關部分):

⑴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與性質,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例如,金額不大之違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損失,則仍屬重大(偵34卷27頁)。

⑵本案賣出選擇權係給予買進選擇權之交易方於到期日時以履約價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現貨的權利。在此交易模式下,光洋科技公司最大的獲利來源為所收取之權利金,然最大的損失金額卻無法於事前合理評估;意即光洋科技公司因承作賣出選擇權交易可能使自身曝露於重大之或有損失風險中。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判斷賣出選擇權交易是否具重大性時,應綜合考量賣出選擇權交易之金額及性質,以判斷該等交易之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並據以決定可否不予查核或決定進一步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賣出選擇權取得之權利金數額以金額上判斷未必具重大性,然而以賣出選擇權交易之性質判斷,因其可能導致光洋科技公司蒙受重大或有損失(偵34卷31頁)。

⑶鑑定人李明憲會計師(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傳喚到庭說明的審查人)到法院陳述的鑑定意見,也採取相同的立場(本院卷○000-000頁)。

3.張進德教授的鑑定意見(書面與言語):

①量性分析:牽涉金額未達一般重大性標準。

②質性分析:光洋科公司本身業務之一就是貴金屬買賣,對於貴金屬價格波動與行情有相當的專業,而操作選擇權之項目,也僅限於貴金屬買賣,二者之間具有關聯性,無法輕易認為具有重大性。

③不宜以事後結果認為必然具有重大性,應予會計師相當的判斷空間(本院卷○000-000頁、卷六26-35頁)。

4.量性分析上不具重大性:關於重大性的判斷上,有「量」與「質」兩種分析方式,在量性分析上,通常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所規定,以「該公司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5%」作為重大性標準,而100Y渣打與澳盛銀行函證回函所顯示的光洋科公司選擇權交易的金額,並未達到上述標準,這是檢察官、辯護人以及上述二位鑑定人一致同意的事實。

5.本院的看法:基於以下的事由以及證據,本院認為100Y渣打與澳盛銀行函證回函,所顯示的「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事實,以質性分析後具有重大性,所以採納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見解:

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都多次宣導賣出選擇權「利潤有限、風險無限」,是一種對股東權益及投資人投資判斷的風險程度高於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偵22卷13-15、19-21、39-70頁)。

②會計基金會94年1月18日(94)基秘字第032號函認為「因其發行選擇權之潛在損失金額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之潛在利益金額,因此發行選擇權無法有效減低損益之風險,故發行選擇權原則上應列為負債;而且除企業發行選擇權係用以抵銷企業購入相同幣別且部位金額及期間相當之選擇權之損益者外,發行之選擇權不應被指定為避險工具」(偵11卷227頁)。

③於衍生性商品交易(含選擇權交易)是主管機關明定應逐月上網公告以使投資人知悉的事項(偵22卷31-36頁)。且是應於財務報告揭露的事項(見本院卷六142頁鑑定人李明憲鑑定意見)。

④證人也就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參與查帳人員李淑茹、蔡文維、黃加旭、張美雲及被告江宜娟,都一致認為選擇權交易是重要的查帳事項(偵12卷23頁、本院卷三336頁、偵13卷43頁、偵14卷237-238頁、偵16卷27頁)。

⑤鑑定人張進德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提及「公司經營者的誠信」可能影響重大性判斷,例如公司經營者挪用資金,即使金額很小仍應該認為符合重大性的標準(本院卷六37-38頁)。採取另一立場的鑑定人李明憲也認為「你有感覺或是懷疑或有舞弊或是有一些異常交易的時候,那你就要提高你的警覺度,所以要在規劃與查核動作的時候就要更進一步的小心」(本院卷六172頁)。本案證據顯示,光洋科公司提供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料,並沒有銀行函證回函顯示的選擇權交易內容。就此點而言,本院認為光洋科公司的經營者的誠信「值得提高警覺度」。

6.重大性判斷可能因人而異:

①專業性的判斷,涉及判斷者的學識上的認知、成長與工作經驗、人生態度等非常多的因素,當然可能在相同的個案產生不一樣的結論,沒有一個專業人士能夠說他做成的判斷絕對正確永遠不會發生錯誤。因此,本院上述重大性的判斷也只能認為是「法官在查閱相關資料並聽取檢辯雙方及鑑定人意見後,基於審判職責所必須作出的決定」,這個決定不可能絕對正確並可能是個錯誤的決定。

②以刑事庭法官判決為例,相同的證據資料經由不同的法官分析判斷,也常在決定「有罪或無罪」及「是否讓被羈押的被告交保釋放」時,作出不同的結論。所以鑑定人張進德、李明憲一致表示重大性的判斷,可能「因會計師而異」(本院卷六23、164頁),與本院的認知相同。

③各行業的專業性判斷既然無法避免發生歧異的結果,制度上自然沒有讓作出判斷者,事後被另一個專業人士否定而加以處罰的道理。例如某一被告在地方法院被判無罪並且釋放,而後被高等法院法官改判重罪,地方法院法官不會因此而遭到事後追究責任。因此,被告黃世杰主張他在查核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及完成查核報告時,認為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並未到達重大性標準而不加以調整入帳並揭露,無論是否正確,這個「重大性的判斷」本身不會是他是否成立犯罪的原因,重點在於他是否在判斷具有重大性之後,刻意配合隱匿。

三、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是否故意隱瞞?

1.一如本判決「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三、必須證明事項/3.犯罪故意」部分的說明(本判決11頁),本案必須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配合隱瞞,而代編財務報告並出具查核報告(不包括因錯誤判斷而認為不具重大性情形)」,才能認為他們這部分構成犯罪。

2.不揭露選擇權交易是否條件交換?

①起訴書關於此一部分,是以這樣的文字描述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前往光洋科公司與董事長陳李賀討論選擇權交易的事情後的情況:「陳李賀強力表達希望不要揭露光洋科公司操作選擇權交易損失,黃世杰、江宜娟最終妥協,同意當期財務報告仍不揭露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惟須將自101年1月1日起簽訂之選擇權契約,均依法公告申報,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起訴書第42頁)。從文意上看來,檢察官似乎認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以「同意100Y財務報告不揭露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換取陳李賀「同意從101年1月1日起依法公告申報選擇權交易」。

②但仔細查閱當天在場者,也就是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以及證人陳李賀、陳裕明的陳述紀錄(筆錄),並沒有任何人提及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用不調整揭露100Y選擇權交易,來「換取」陳李賀同意往後的日子公告申報。也就是說,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同意不揭露光洋科公司100Y選擇權交易訊息,是個條件交換或者交易。

3.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

①直接證據:在查閱本案全部證據,並聽取檢察官陳述的意見之後,本院認為沒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們刻意隱瞞此事。

②間接證據:

⑴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最有力的主張,是依據鑑定人李明憲會計師的意見,認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作成不具重大性判斷時,應將考慮及決定過程記載在工作底稿」(本院卷六128、135、143頁),但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並未做此等記載。

⑵然而一如本判決「柒、99年上半年度(99H)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二、間接證據/1.」的說明(本判決16-17頁),任何預先設置程序機制,都無法避免人為的錯誤、疏漏以及機制設計時的掛一漏萬。某一個標準作業程序的欠缺,原因不必然是蓄意,也可能是疏漏或錯誤。如果在工作底稿記載判斷過程是標準作業程序的話,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的「沒有記載」,無法導出「他們必然是蓄意隱瞞」的結論,因為存在太多的其他可能性。

⑶所以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沒有在工作底稿記錄判斷不具有重大性的原因及決定,在證據評價上不足以證明他們是蓄意隱瞞選擇權交易的事實。

四、綜合評價:總合評價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期間,雖然已能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事實,也已經證明此事具有重大性。但並沒有直接證據、以及充分的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所以這部分的起訴事實,本院也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們故意犯罪。拾壹、總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黃世杰、張美雲、江宜娟被起訴的事實,都無法達到嚴格證明的要求,因而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無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論告時,以光洋科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重編前後的

   檢察官囑託函的「事實概述」提及「光洋科技公司操作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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