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頴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頴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頴爵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潘來春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被告並已付清應付款項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54號
被 告 林頴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爵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協興里新化圓環外環機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適潘來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大新路違
規紅燈右轉沿圓環外環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頴爵因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時與潘來春所駕機車發生碰
撞,使潘來春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
林頴爵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林頴爵於同日17時
25分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潘來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頴爵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
:是對方由我車右後方駛來,與我車右車身中段
發生碰撞。發生後我有轉頭看到對方的機車倒在
地上,我認為我是被撞的沒有錯,沒有我的事,
又當時我身體不適、冒冷汗、頭暈暈的才會離開
現場回家睡覺休息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來春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行駛在前,被告駕
駛機車於超越時發生碰撞。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