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文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15823號、109年度偵字第1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已審結)因債務糾紛而與丁○○結怨,為給丁○○一個教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6日21時47分許,丙○○先自己找人,並同時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寅○○(已審結),表明要去找丁○○理論需要找人支援,最後找來卯○○(已歿)、壬○○、乙○○(已審結)、少年朱○○(另移送少年法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花坊」此一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棍棒砸毀店家外面玻璃門、衝入店內砸毀店內物品、向店內扔擲酒瓶,並在門口叫囂,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至少有8人在門口砸店、叫囂),壬○○持鐵棍砸毀店家玻璃及物品,並向在場之店長甲○○叫囂嗆聲「出來輸贏」等語,因現場犯案歹徒人多勢眾又持凶器,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回話,最後率眾至該處之丙○○認已達到示警目的,遂示意大夥可以離去。
㈡因丁○○不願出面,於翌(7)日23時35分,丙○○先自己找人,並同時聯絡「黑熊」、寅○○,表明要去找丁○○理論需要找人支援,最後找來卯○○、壬○○、乙○○、庚○○(已審結)、少年朱○○(另移送少年法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等多台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花坊,分別持棍棒、拾起馬路上之物品砸向店家之鐵門及鐵表,並持瓦斯槍向店家開槍,且在門口叫囂,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至少22人下車,且有12人聚集門口砸店、叫囂),因店家鐵門拉下無人出來回應,率眾至該處之丙○○認已達到示警目的,遂示意大夥可以離去。
二、丙○○因不滿丁○○經營○○花坊之員工戊○○在網路上罵他,於是找來卯○○、辛○○、寅○○、子○○(前二人已審結)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09年6月13日23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中1台車先前往臺南市○○區○○街某處,4個帶口罩之歹徒下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喝令丑○○上車,丑○○搭上其中該車之後座後,隨即遭2人從左右控制行動,並強行以口罩戴上其眼睛使之無法辨識方位及歹徒身分,且喝令丑○○利用臉書Messenger,以還錢為由設局邀約戊○○出來見面,並將丑○○帶至下營區鐵線橋防汛道路某處,且旁邊隨時有人看管以阻止其逃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丑○○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行無義務之事;戊○○於臉書上接到丑○○之訊息後,不疑有他,於109年6月14日深夜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上帝廟附近,此時不知情之己○○受丙○○該夥人其中1人之請託,至上帝廟該處幫忙給戊○○帶路,戊○○遂跟在己○○機車後方前往下營區鐵線橋防汛道路某處,此時卯○○、丙○○、辛○○、子○○等人見戊○○出現,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2車從後進逼戊○○之車輛,且多人下車拿棍棒朝戊○○之車輛揮擊,以此方式恫嚇戊○○,戊○○意識到遭人設局,擔心待在原處將自身性命不保而心生畏懼,不顧己○○騎乘機車在前方,趕緊加速逃離現場並不慎撞擊到己○○。
三、嗣經員警蒐證多時,認時機成熟,於109年8月25日起分多處搜索並拘提、傳喚相關人等到案說明,並因此扣得球棒2 支、小刀1支、行動電話4支、空氣槍2把、鐵棒1支、菜刀1支、藍波刀2支、BB彈1罐、氣瓶3個、手套1包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坦承犯行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妨害秩序罪,否認犯行,並辯稱:6月6日那天我沒有去,此部分我否認。被告辛○○對於被訴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否認有參與109年6月6日晚上「○○花坊」砸店行動,也沒有在現場向店長甲○○叫囂嗆聲「出來輸贏」之恐嚇言語,辯稱只有參與6月7日的犯罪事實,我6月7日的都承認了,為何我6月6日不承認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中具結後證稱:「 (問:你們砸花店時,店內有被害人嗎?)裡面只有一個男生,我不認識他,我依稀聽到他好像有問我們是誰」、「(問:你說你也認識壬○○、曾○○嗎?這兩人6月6日、7日都有到場砸店嗎?)這兩人我認識,他們兩個這兩天應該都有到場,但因為我們這群人到場的有10幾個人,一堆我不認識,所以我記不得壬○○、曾○○這兩天有沒有拿東西砸店」等語。證人乙○○為同案被告,參與109年6月6日以及6月7日的「○○花坊」砸店行動,依其證述,他很明確證稱被告壬○○6月6日晚上確實有到場,只是無法確定壬○○有沒有拿東西砸店,又證稱當天「○○花坊」內確實有1名被害人在場。另外被告丙○○於109年8月25日偵訊中亦供稱:「(問:你進去花店的時候裡面有誰?)第一天的時候有一個人在裡面,他應該是裡面的員工,但我不認識他,第二天就只有打鐵門,我們兩天都沒有打人」等語。由此可見,在6月6日晚上砸「○○花坊」時,店內確實有1名「○○花坊」的員工。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證稱:『(問:「○○花坊」被砸損時你就在現場,當時現場的燈光及視線如何,能否清楚看見砸店的情形?)我坐在花店内,當時時間是21時48分許,室內燈光通明,街面也有路燈,這些人衝進店內砸毀大門玻璃、玻璃窗及監視器螢幕另櫃檯桌面也被擊損兩處,就在我眼前發生,我看得清楚』、「(問:衝入砸店的共有幾人,持何器械、衣著如何?)大約有6人衝入店內砸損器物,時間僅約1分半鐘,這6個人都手持鐵管並載著口罩,砸損器物後隨即快速離開」、「(問:在砸損過程中,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進門邊以三字經謾罵邊動手砸損器物,其中1人直接對我罵三字經並要我出來輸臝,過程中我都未回話。砸毁器物後這些人離開」、『(問:請你仔細回想這6個砸店的人你是否認識或之前有否見過?)經我仔細回想,其實這6個人中我認識其中的3個人,曾一起喝過幾次酒,3人中其中1個人綽號叫「小刀」、第2個綽號叫「小東」、第3個也就是用「三字經」辱罵我嗆我出來輸臝的那名男子叫「阿文」,這3個人我能明確指認出來』,並在警詢中指認:『由貴所提供指認資料比對,「小刀」者就是卯○○、「阿文」就是壬○○、「小東」就是丙○○,他們是砸毁我店內器物6人中的其中3人』。證人即被害人甲○○明確指認出,6月6日「○○花坊」被砸當晚,就是綽號「阿文」的壬○○對他罵三字經並要他出去輸贏之人,並且被告壬○○手持鐵棍砸損器物。
㈢被告壬○○雖否認犯行,但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壬○○確實有參與6月6日砸店行動,且同案被告乙○○及丙○○均供稱6月6日砸店當天,「○○花坊」內有1名員工,而證人甲○○證稱他就是當天在店內的員工,並證稱被告壬○○就是當天手持鐵棍砸損器物,並用「三字經」辱罵他並嗆他出來輸贏的那名男子。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壬○○確實有參與6月6日持鐵棍打砸「○○花坊」之犯罪事實。被告壬○○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壬○○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被告丙○○之部分自白及證述、被告乙○○之部分自白及證述、被告卯○○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朱○○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卯○○(歿) 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聲羈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結)之陳述可佐,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辛○○強制以及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朱○○參與,然少年朱○○於犯罪事實一㈠經被告寅○○指示前去跟被告丙○○會合時,被告寅○○並未告訴少年要做什麼,少年也只是開車載人前去花店,事前既不知道要砸店,即無任何參與犯罪之故意及犯行,並不會構成共同犯罪;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少年朱○○經由前一天的經驗,固然可以知道被告丙○○等人要去砸店,而少年開車載人,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尚未達於共同實施犯罪,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不符,自無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㈢被告壬○○、辛○○上開各個犯罪行為所論之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壬○○、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壬○○、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辛○○、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壬○○與辛○○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僅因受共同被告丙○○之邀約,基於所謂的義氣,盲目相挺,而犯下本案,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開聯結車,一個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都是依靠姐姐開早餐店維持,暨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雖為被告辰○○、丙○○、壬○○及癸○○所有,但難認為係作為所犯妨害秩序罪等犯行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棍棒等物,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