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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臻嫺高俊珊陳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佰壹拾肆包(含外包裝袋共壹佰壹拾肆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仟零捌拾玖點零玖公克、純質淨重捌佰玖拾捌點陸參公克)、暨包裝夾藏用之佛像共壹佰壹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兄許誌庭(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許誌庭欲從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使海洛因入境後,得順利提領,乃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湖內區,委託甲○○為收貨人,在臺負責收受海洛因毒品包裹,甲○○因貪圖許誌庭應允給予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竟與許誌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代為收受夾藏有海洛因之貨物包裹,並依許誌庭之指示下載財政部關務署EZ Way進口快遞實名認證系統(下稱EZ Way系統),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而申請EZ Way應用程式供將來收受包裹之用,嗣由許誌庭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位在馬來西亞之人,於馬來西亞將海洛因1批(毛重合計1113.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98.63公克藏放在114 個佛像底座內,並以「HSU CHUN PIN」(即甲○○)為收件人、「臺南市○○區○○○街000○0號」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並於109年12月24日假佛像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業者(下稱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嗣於同年月27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本案包裹起運後,聯邦快遞即傳訊息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甲○○,請甲○○填寫個案委任書以委託聯邦快遞代為辦理該包裹之報關事宜,甲○○接獲通知後即告知許誌庭,並由許誌庭以甲○○之名義簽署個案委任書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上傳,委託聯邦快遞辦理報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務人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稽查時察覺有異,會同聯邦快遞人員開驗而查獲,並予以扣押,嗣臺北關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偵辦。聯邦快遞送貨人員嗣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告知即將配送本案包裹至上址,惟甲○○察覺有異,即以臉書通訊軟體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領取,吳偲榆不疑有他即至甲○○上址住處,甲○○即將身分證及將現金150元(用以支付稅款)交予吳偲榆,吳偲榆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領取包裹,領取之際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拘提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許誌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9至205頁、第217頁、第219至223頁)、證人吳偲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5至40頁、第141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快遞空運提單(見偵一卷第13頁)、貨物簽收單1份(見偵二卷第43頁)、個案委任書及被告甲○○身分證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0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60號函(見偵一卷第7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9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一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附件(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人吳偲榆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畫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4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二卷第29、2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相關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偵二卷第27頁)、佛像照片12張(見偵二卷第97至101頁)、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5頁)、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一卷第27頁)、臺南市○○區○○○街000○0號現場勘查外觀照片1紙(見偵一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蕭文豐109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一卷第33頁)、執行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03至10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9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67至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9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物之物證明書(見偵二卷第71-2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189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4包及包裝用之佛像共114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分別扣於本案及另案可佐。另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粉末之檢品2包,確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5.59公克,驗餘淨重為705.21公克,純度81.17﹪,純質淨重572.73公克;另送驗粉塊檢品1包,確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4.23公克,驗餘淨重為383.88公克,純度84.82﹪,純質淨重325.9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02月0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13至214頁)在卷可參,是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圖30萬元之利益,同意受共犯即其兄許誌庭之委託,為其代收該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嗣該國際包裹果由馬來西亞運抵我國後,再出面找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出面領取,顯已完成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係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及快遞業者,代為運送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出面領取包裹,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其兄許誌庭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兄許誌庭,始因而查獲共犯許誌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2699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許誌庭,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本案情節非輕,仍不宜免除其刑,應就其本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二次遞減,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然該運輸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風險非低,綜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兩度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相較,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有暴利可圖,同意受共犯即其兄許誌庭之委託,為其代收該夾藏海洛因之國際包裹,嗣該國際包裹由馬來西亞運抵我國後,再出面找不知情之友人吳偲榆代為出面領取,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非輕,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強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無塵室隔間,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共有11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共為1089.09公克,純質淨重高達898.63公克),並分別夾藏於114個佛像內,此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頁),且前揭毒品經送驗後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4個及為夾藏毒品所用之佛像114個,因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是扣於偵查中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6號偵查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許誌庭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復未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固供稱其與共犯許誌庭約定,若運輸毒品成功,共犯許誌庭將給付被告3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嗣後並未實際收受此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業於110年4月27日上午辯論終結,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496號),其公函係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始送達本院,故本院無從於辯論終結前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且該部分之併案事實與本案既為相同事實,亦無再開本案辯論之必要),應逕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