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沛翰
- 選任辯護人
-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押票壹式陸聯)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羈押理由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正勾選為「1、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2、觸犯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就被告蔡沛翰所為之羈押處分即押票(下稱押票,一式六聯),其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附件」,而附件記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羈押,於110年5月6日具保後,竟再次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且此一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強度較低之手段替代,應予羈押」。是依上述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該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本應勾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或其他法律以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羈押」欄位,然該押票誤勾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欄位,顯屬誤載。因上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業於訊問時諭知並於押票裁定附件內詳細記載,則上開之錯誤顯係押票誤寫所致,應不影響本院該羈押之效力,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