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址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6)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國道八號公路東向4.1公里處(臺南市安定區內)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11年2月26日6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9年2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1年至108年間共曾犯7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5年內亦曾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8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足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建築工地工作,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子女已成年,其須與前配偶一同扶養1個未成年的兒子,另須扶養、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