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自足
- 選任辯護人
- 王盛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琳珊律師
- 被告
- 呂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自足、呂建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自足、呂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按刑法第25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許自足、呂建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見解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本件亦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55條係規定於妨害農工商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而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示之範圍,包括原產國及品質;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由於上開2罪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形,故二罪並非法規競合之關係,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自足、呂建緯自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對於未申請取得產銷履歷驗證之雞蛋為虛偽標記並販賣予香草園公司而詐欺取財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許自足、呂建緯經營雞蛋產銷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二人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並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完畢獲取原諒,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19萬3,872元,惟渠等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該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許自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呂建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自足係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呂建緯係麗園公司承辦雞蛋產銷履歷申辦
及申報、銷售業務。麗園公司僅就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崙子頂
段1318、1319、1320、1331、1334等地號土地之畜牧1場(
簡稱阿蓮場)所生產之雞蛋,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透過暐凱
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凱公司)之審查,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該公司復於105
、106年間另成立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畜牧3場(簡稱路竹場),但所生產之雞蛋則未再透
過暐凱公司申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許自足及呂建緯均明
知經過驗證之農產品,只限於有通過驗證的產地雞蛋可以貼
上標章,且通常可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卻持續混用阿蓮場、
路竹場的雞蛋,均標上通過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之標章對外
販售。麗園公司阿蓮場蛋雞於108年7月因完全清除,麗園公
司此間更不可能生產有產銷履歷證明之雞蛋,卻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就商品品質
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麗園公司職員,將路竹場
所生產且黏貼有阿蓮產銷履歷標章之雞蛋銷售予香草園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園公司),使香草園公司誤認
麗園公司於上述期間所出售予其之雞蛋均係經產銷履歷驗證
程序檢驗合格之農產品,而陸續支付108年8、9月之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9萬3872元予麗園公司。嗣因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人員會同暐凱公司承辦人王芯屏在108年11月11日到
麗園公司檢查,發現麗園公司路竹場的雞蛋有貼產銷履歷標
章,但實質上並沒有申請產銷履歷驗證,乃撤銷麗園公司的
雞蛋產銷履歷標章資格。香草園公司獲悉方知受騙,緊急將
標有不實產銷履歷證明的麗園公司雞蛋下架,並拒絕將108
年10月共計89萬1673元之貨款支付予麗園公司。
二、案經香草園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一、供述證據 1 被告許自足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伊從事雞蛋生產研究,對於產銷履歷是要就各牧場做認證不清楚。當時B畜牧場有生產雞蛋,就把這批雞蛋賣給告訴人,而在108年9月16日至11月13日伊暫時請假,因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在請假期間,麗園公司事務是曾麗書、李婕榕聽從黃進忠指示在處理等語。 2 被告呂建緯供述 承認負責麗園公司產銷履歷驗證業務,但否認故意非法標示及詐欺情事,辯稱不清楚產銷履歷證明只能限於阿蓮場。承認三場成立後就混用雞蛋出售。 3 證人許商格陳證 擔任麗園公司副總,負責機械工程業務。108年11月11日當天才知道三場沒有產銷履歷驗證,曾麗書、呂建緯告知有申請,但相關費用沒有繳,所以拿不到認證碼等語。 4 證人王芯屏陳證 暐凱公司負責麗園公司驗證稽核員。在107年8月、108年11月有過去麗園公司稽核。發產銷履歷證書,證書上會有公司名、地址、地號,我們也有說是以這個驗證規模來做驗證。在107年做宣導時,就有拿這些規章出來。申請時,申請書內就有載明地址,我們有告知他們是認這個場。我們是針對證書上的廠址作稽查。 108年11月去調查時,有問欄舍編號方式,他們有提到是H1、H2、H3. . . 這樣的方式,我回去追查,發現之前107的編碼是1-1、1-2等方式編碼跟當天告知我的編碼方式不一樣,所以我們判斷是在107年就疑似有混蛋的情形。混用情形應該在 業界是不常見。 107年時,陪同人員是呂建緯,也沒有遇到許自足。但我看108年說明上簽名的也是呂建緯。我在108年11月調查案件啟動時,我在11月6日有先去一次,11日時跟農委會過去時,有遇到許自足,但當時只是打照面而已。 5 證人黃進忠陳證 在108年9月13日到11月14日代理處理麗園公司雞蛋產銷業務。在10月底聽許商格通知,說暐凱跟農業單位要來稽核,才知道有一個場沒有申請產銷履歷。請許商格去調查,調查後他跟我說,曾麗書跟呂建緯說公司原本三場要去申請產銷履歷,但因為要一筆30萬元費用,公司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申請,時間久了就忘記了,當時開會現場有我、許商格、曾麗書、呂建緯,還有一個那時候剛好要移雞,我有請謝永祥來幫忙移雞,當時他正好在會議室裡面。 沒有指示員工混用三場雞蛋來作為產銷履歷的雞蛋。是麗園公司原本就有混用情形。 6 證人曾麗書陳證 麗園公司副總,陳稱麗園公司過去也是混用雞蛋貼產銷履歷驗證,之前並不知道要另外申請等語。 7 證人李婕榕陳證 麗園公司行銷業務,陳證麗園公司負責雞蛋銷售,公司只要是雞蛋就會用同一套標準做出貨流程。公司過去就是會把所有雞蛋放一起出貨,以為可以混用。 二、非供述證據 1 麗園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許自足為麗園公司負責人。 2 麗園畜牧場符合產銷履歷驗證證明書 證明書附件有記載產銷履歷驗證之場地數是1場區,麗園公司畜牧場所在是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畜牧場登記字號是118791號 3 香草園公司銷售雞蛋之標籤 均有載明產地來自麗園公司阿蓮場畜牧場,並貼上由暐凱公司產銷履歷驗證 4 麗園公司對香草園公司雞蛋出貨單(108年8月至10月) 麗園公司明知其雞蛋自108年8月以後,只有路竹場的雞蛋,該場雞蛋並未申請產銷履歷驗證,仍然張貼產銷履歷驗證標章出售予香草園公司。 5 暐凱公司108年11月26日108暐驗字第1081126001號函 暐凱公司於108年11月間至麗園公司稽核後,發現麗園公司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終止驗證。 6 暐凱公司109年12月8日108暐驗字第1091208001號函及附件歷年麗園畜牧場與暐凱公司產銷履歷驗證合約書、說明書、106年麗園畜牧場重新評鑑申請書 1.產銷履歷合約書每三年一約(103、106、108年),每次簽約所定價額包括驗證費、模擬驗證費、定期及不定期追查費、檢驗費等約20餘萬元以上。麗園公司簽約人係許自足。 2.歷年說明書第9點「增列(延伸)登錄申請」增加新的場所和產品,必須重新提出申請文件。說明書之簽收人是被告呂建緯。第14點要求要產品銷售應符合產銷履歷驗證法規。(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0條驗證證書會記載生產地點地籍資料、第12條要求農產品經營業者生產產銷履歷農產品,應根據操作事實紀錄) 3.106.5.31產銷履歷產品驗證申請書之簽名人為被告許自足及呂建緯。 7 暐凱公司110年9月6日110暐驗字第1100906001號函 麗園公司從未以其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畜牧三場生產之雞蛋向暐凱公司申請產銷履歷驗證。 8 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14日農牧字第1100719804號、110年12月17日農牧字第1100729126號函覆麗園公司申報產蛋銷售紀錄 1.麗園公司係以麗農畜牧場申請產銷履歷驗證,並非麗園公司名義。 2.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驗證證書必須記載生產地點之地籍資料,依同條第16條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應依據產銷履歷農產品之批次編定追溯碼及張貼標示,以供追蹤及追溯產品使用。前項所定追溯碼不得轉貼於其他批次產品或出借他人使用,並不得發生無法查詢產銷資訊之情事。 3.麗園畜牧場申報都有按照欄舍做紀錄,每月都有申報,有六個欄舍(1-1R、1-1W、1-2R、1-2W、H1-5R、H1-5W),紀錄從107年1月至108年10月,108年7月有發生變故,一場沒有生產,根據產蛋紀錄,108年8月後只剩下後面三個欄舍有生產紀錄(1-1W、1-2R、1-2W),另外包裝出貨欄舍從107年1月開始有1-1R、1-1W、1-2R、H1-5R、H1-5W、1-2W欄舍,108年8月以後,變成1-1W、1-2R、1-2W欄舍,從這些紀錄可以看出,後面1-1W、1-2R、1-2W應該是路竹那邊的場。證明至遲自107年起就有混用阿蓮場及路竹場雞蛋產銷履歷驗證標章。
二、核被告許自足及呂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2項販賣
不實標示產品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麗園公司收取香草園公司19萬3872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