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偉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0年8月24日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