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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直青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19號、第26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淑娟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庭號瑞穗全脂鮮乳壹罐、家庭號瑞穗低脂鮮乳壹罐、火鍋肉片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南市麻豆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事發過程記憶清晰;且於偵審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之提問,均能清楚明瞭其含意,且皆能切題回答,依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80年起迄今,曾犯數十次竊盜案件,或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予以量處罰金刑、拘役等低度量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取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月珍、蔡玉品,且被告亦稱錢已經付給清琪素食點心部店家,並經告訴人蔡玉品到庭證稱明確(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暨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三專會統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月薪僅約新台幣1,000多元,生活主要靠政府每月補助1萬多元、已婚、二名子女已經唸大學、子女之學費與生活費均靠政府之補助及打工,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年約80多歲、與弟弟同住,共有六個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家庭號瑞穗全脂鮮乳1罐、家庭號瑞穗低脂鮮乳1罐、火鍋肉片6盒,未據扣案,且被告稱都吃完了(見警一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物品,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張佳蓉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794號
  被   告 徐淑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徒手竊取家庭號瑞穗全脂鮮乳1罐、
    家庭號瑞穗低脂鮮乳1罐、火鍋肉片6盒(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北海道生鮮
    超市店員張月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上開北海道生鮮超市,
    徒手竊取雅芳岡山羊肉爐1包、豆包1盒、軟骨2盒、排骨、
    腰只、豬肉絲、虱目魚頭、豬後腳各1盒、豆腐2盒、番薯圓
    1盒、桂冠燕餃2盒、K1-G001卡式瓦斯罐1組、安家牛肉片3
    盒、美國牛肉火鍋片1盒、梅花火鍋肉片3盒、羊肉火鍋片1
    盒(共價值168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張月珍當場發現而上前追呼攔阻,並報警處理。
(三)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清祺
    素食點心部,徒手竊取糯米條11條、鹹水餃2個、翡翠粿1個
    、芋頭糕2個、燒餅油條2個(共價值338元)後,將上開食
    品裝入紙餐盒並逕放入所攜帶之包包,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經清祺素食點心部店員蔡玉品發現而上前追呼攔阻,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張月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
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三)全部犯行。2告訴人張月珍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明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3證人蔡玉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份之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員蔡昇輔、謝冠陞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商品清單照片1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
實。5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部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家庭號瑞穗全脂鮮乳1罐
    、家庭號瑞穗低脂鮮乳1罐、火鍋肉片6盒等,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宣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張月珍、被害人蔡玉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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