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林志明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0月18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840字第11190739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10月18日南檢文壬111執聲他840字第1119073983號函文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471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68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8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三、受刑人所犯如臺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業經臺南高分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9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3至5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另所犯如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7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3至2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
四、關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680號部分:
1.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2.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680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見解,惟查該案係抗告人李建慧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103年度聲字第948號2件裁定,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而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六、依上開說明,本案其中之10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南高分院,並非本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