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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霖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奕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B 棟3樓17室傅新翔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傅新翔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奕霖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8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傅新翔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9-22頁)相符,足證被告自白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5-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現場及查扣毒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9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只有1次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阿嬤、爸媽、弟弟、妹妹、姑姑。現在在家裡幫忙,家裡做衣服批發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為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博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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