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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阜均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號、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阜均(綽號「卜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共計4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阜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備註】所示,下同),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證,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即購毒者郭若蓁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再按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坦承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若蓁,且已交付其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若蓁,僅尚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等事實不諱,證人郭若蓁於初次警詢中亦已明確證述伊所持有毛重達253.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向被告購買等語無誤(參警卷第20頁),自可互為參照印證;參以證人郭若蓁嗣於當日上午即曾遭員警查獲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郭若蓁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時,亦曾向被告確認:「喔,那個…昨天我們那邊是敲定多少,245?對嗎?」,被告回覆稱:「嘿阿,阿不然哩?」,證人郭若蓁即稱:「245齁?好好,我晚一點匯給你」,被告亦回應:「好」等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證人郭若蓁此前確已就買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達成意思之合致,被告並已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若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僅尚未取得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至證人郭若蓁雖曾改稱係被告自己將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伊住處桌上,硬要伊買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敲定價格云云(參警卷第41頁,偵卷㈠第158頁,偵卷㈡第35至36頁、第56至57頁),然衡之常理,被告該次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價值甚高,若非被告與證人郭若蓁間已就買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達成合意,被告實無可能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證人郭若蓁住處不顧,故證人郭若蓁其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憑;辯護意旨據此表示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可能僅構成販賣未遂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興仁等語,惟黃興仁所涉販毒罪嫌經檢、警偵辦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黃興仁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7318號、第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偵卷㈡第159至161頁);而高雄地檢署嗣後亦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興仁販賣毒品情事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民國111年8月17日雄檢信雨110偵7318、9273字第1119062482號函可供查考(本院卷第105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確實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且其本身罹患初期口腔癌、糖尿病,尚有母親需照顧,被告犯後亦積極供述毒品來源黃興仁,並另提供毒品上游莊閔傑之姓名供檢、警偵辦,雖目前均未查獲,但被告希望藉此遏止毒品在市場流通之情形,請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而有盡孝道之可能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減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自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於假釋期間內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販毒數量非少、金額非低,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持有、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私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弟弟,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認定:

㈠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取得價金,此等價金共計9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尚未取得價金,即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雖係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或「iMessage」與證人郭若蓁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並陳稱不記得該行動電話之廠牌、門號且已於摔壞後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特定該行動電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061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    編號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   1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4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71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17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㈠第181至183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蔡阜均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與郭若蓁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於上開聯繫後之109年12月22日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再取得郭若蓁交付之價金30,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 (起訴書就交易時間記載為109年12月4日起至12月27日止之期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偵卷㈠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偵卷㈠第189至191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蔡阜均於109年12月28日3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在郭若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住處,與郭若蓁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阜均當場交付毛重約253.65公克、價值24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若蓁1次,惟郭若蓁尚未給付價金。 ⑴證人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6頁、第40至41頁,偵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35至36頁、第56至59頁、第82頁、第139至14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頁)。 ⑶證人郭若蓁撥打「FaceTime」之通話紀錄(警卷第65頁)。 ⑷被告與證人郭若蓁之「FaceTime」通話譯文(警卷第7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57至6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4512號鑑定書(偵卷㈡第8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蔡阜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