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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炫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財物,顯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柯旻廷、馮立翔、「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著手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陪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把風,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非居於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之核心地位);因告訴人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但迄本院宣判期日前均未提出依調解條件給付之證明;兼衡其有數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乙○○擔任車手於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經被告自承有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上使用(本院卷第8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經由馮立翔(另由警方偵辦中
    )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乙
    ○○隨後復邀集柯旻廷(所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提起公訴)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依暱稱「厚德載物」指示前往收受第一層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上手收受之第二層車手。乙○○即自
    該時起,加入由柯旻廷、馮立翔、「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江孟潔(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38、39781號
    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28日將其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嗣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㈠110年7月28日20時21分許,假冒甲○○之子撥打電
    話予甲○○,再於翌(29)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甲○○聯繫,佯稱因故急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11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迨上開款
    項匯入後,江孟潔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分別
    以臨櫃、ATM提領方式,共提領(新臺幣)40萬元,隨後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款項交予柯旻廷,乙○○陪同柯旻
    廷前往取款,並依柯旻廷指示在附近把風。㈡同年7月28日撥
    打電話予丙○○,假冒丙○○之親友,再於翌(29)日9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因故急需借款等語,致
    丙○○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其中於同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
    款48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迨上開款項匯入後,江孟潔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即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分別以臨櫃、ATM提領方
    式,共提領4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交
    予柯旻廷,乙○○陪同柯旻廷前往取款,並受柯旻廷指示在附
    近把風。柯旻廷、乙○○隨後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共乘計
    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再將被害人交付款項攜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予指定之人,乙○○並取得3000元之酬勞。
    嗣因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柯旻廷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1、同案被告江孟潔於警詢     之供述 2、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3、同案被告江孟潔與「陳正德」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江孟潔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柯旻廷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旻廷於同年月29日共乘計程車向同案被告江孟潔取款,嗣再共乘計程車前往高鐵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旻廷於同年月29日向同案被告江孟潔取款,並攜至臺中市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起訴書1件 同案被告柯旻廷前向同案被告江孟潔取款上開40萬元業經起訴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 PHONE 6S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證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柯旻廷、「
    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乙○○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乙○○
    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