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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陳碧玉

上訴人
即被告
VU DINH TRUNG(中文譯名:武庭忠,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中文譯名:武庭忠,越南籍)於民國111年3月3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等情,實與事實有違。因實際駕車之行為人係上訴人之表哥LE DANG DUC(中文譯名:黎登德),原判決逕對上訴人判決處刑,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揭情形,與犯人為甲,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之對象為乙),其起訴之「人」自始即錯誤,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者,迥然有別。亦即某甲冒用某乙之名義應訊,但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實施偵查程序,從而檢察官起訴對象實係甲而非乙,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不經通常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故審判對象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某甲,第一審簡易判決效力亦僅及於甲,乙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進而認乙非上訴權人,苟乙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犯罪行為人於111年3月3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不詳時間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搭載友人返回宿舍。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車搖晃且見警棄車逃逸,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口攔查,並於翌(4)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該犯罪行為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足以認定該行為人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犯行。又該犯罪行為人於警詢、偵查中以「甲 ○○ ○○ 」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且在警、偵訊之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接續偽簽「甲 ○○ ○○ 」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該日酒駕之行為人為「甲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為「甲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被告姓名為「甲 ○○ ○○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29507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偵查卷宗、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於上訴狀否認伊為該日酒駕之行為人,並表示111年3月3日案發當下伊在臺中市烏日區工廠上班等語,並提出被告任職於立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份電腦出勤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是上訴人指稱「LE DANG DUC」冒用上訴人之名在酒駕案件上應訊及接受調查並非無端。又本案經本院調閱案發日員警密錄器擷取影像照片、「LEDANG DUC」身分資料、警詢及偵訊應訊時之影像截圖,與上訴人「甲 ○○ ○○ 」當庭拍攝照片為比對,確非屬同一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13日函暨案發日員警密錄器擷取影像照片6張及黎登德身分資料、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益見「LE DANG DUC」顯有冒名接受酒駕犯行調查之事實。況員警周靖哲向本院陳稱:本件當時酒駕之人應是黎登德,但他當時是提供武庭忠之資料,因當時並無武庭忠資料可供比對,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由指紋比對,方查出當日酒後騎車之人應是黎登德而非武庭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67頁),足見涉犯本案酒駕之人,確為「LE DANG DUC」無訛。從而上訴人辯稱遭「LE DANG DUC」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實施詢問、起訴之陸續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LE DANG DUC」,而非上訴人,僅因「LE DANG DUC」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上訴人之姓名,致檢察官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上訴人「甲 ○○ ○○ 」,惟此僅姓名錯誤,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LEDANG DUC」而非上訴人,至於原審在上開判決書雖誤載上訴人為被告,然受判決之對象仍為「LE DANG DUC」,既被冒名之上訴人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本案上訴人自非有提起上訴權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至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內記載之被告「甲 ○○ ○○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之更正裁定後,再予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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