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國輔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大麻2包,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大麻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罪刑,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大貨車助手,需扶養父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大麻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數量 備註 (驗前重量) 一 大麻 1包 驗餘淨重0.95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023公克 二 大麻 1包 驗餘淨重0.72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0.7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