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榮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賭博罪,而本案被告係犯恐嚇公眾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處理情緒,恣意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擺放手槍造型之辣椒水(下稱辣椒手槍),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辣椒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號肉粽店用餐時,認疑遭鄰桌客人凝視而心生不滿,明知
該店內有民眾用餐及該店緊鄰騎樓,尚有來往之民眾經過,
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手持外觀無以分辨是否具殺傷力
之無殺傷力辣椒手槍,置放在騎樓處之餐桌上,造成該店內
及路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受到驚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
上開辣椒手槍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民眾蔡○○(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㈤扣案辣椒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槍枝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