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威凡
- 選任辯護人
-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威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威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ng」)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宜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張威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證人高宜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並坦承其與高宜謙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高宜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辯稱:該次見面是高宜謙要跟我拿液態威而鋼,不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高宜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拿過威而鋼,楊育佑亦於警詢證稱曾向被告拿過威而鋼,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他人威而鋼,被告與高宜謙間111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僅是普通的對話,沒有關於毒品、數量的代號、暗語,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勛、楊育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高宜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102005號函暨檢附申登人(即被告)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第67至73頁)、被告與黃建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5至81頁)、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行動條碼擷圖(警1卷第82頁)、黃建勛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83至84頁)、被告111年2月4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及行車畫面擷圖(警1卷第85至86、138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住處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87至88頁)、臉書暱稱「程廷安」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警1卷第137頁上方)、黃建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41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4834號函暨檢附黃建勛中華郵政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91至1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5771號函暨檢附黃建勛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97至206頁)、高宜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35至238頁)、楊育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60至263頁)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9號搜索票2份(警1卷第29至30頁、警2卷第268至26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31至37頁)、111年7月4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1卷第39至4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查詢(警1卷第59頁)、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節本【含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警1卷第61至66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322至32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3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328至332頁)、受監察人「張威凡」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第143至173、255至261頁)、本院111年6月27日南院武刑凱111聲監可字第000121號函(偵1卷第267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第271至28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與高宜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高宜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節本(警1卷第61至62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卷第322至326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高宜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告以毒品交易一覽表)你在警局有承認兩次跟程廷安(即你在警局指認之張威凡)交易毒品?】地點我要更正,兩次交易都是在張威凡住處內,張威凡住處在我警詢所稱的交易地點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問:你在警局稱交易地點是在全家便利超商附近?)答: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張威凡確實地址,所以我就講說在便利商店附近,實際交易地點是在張威凡家裡。【問:(提示111年4月21日22時3分起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你與被告張威凡通話內容?】是我與張威凡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前面是張威凡要我買吃的東西過去張威凡家,後面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通話結束後,我過去他家,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後我就離開他家,我沒有在他家施用毒品。【問:(提示111年5月25日12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你與張威凡對話內容?)是我與張威凡的通話內容沒錯,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通話結束後,10到15分鐘後,我去張威凡家,交易數量是1,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他家施用,交易完之後就離開等語(偵1卷第455至4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去警局、地檢署作證,都是依真實記憶回答,我記得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固態威而鋼,我有吃過液態威而鋼,是在高雄取得,我與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通話後,是去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拿過固態威而鋼,沒有跟被告拿過液態威而鋼,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什麼仇恨或糾紛,也沒有金錢紛爭,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六次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兩次是向被告買毒品,其餘沒有交易成功,我看過六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做回答,是根據我很簡短的記憶,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強調要更正交易地點,因為檢察官說如果說謊會處罰,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按照事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77至91頁)。是以,證人高宜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與被告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雙方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由高宜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⒊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你要買什麼?那個人在趕時間是不是?還是你要的?高宜謙:是我要的,只是我拿完就要回去了;被告又說:誰要的?高宜謙:我要的啊。是高宜謙於該次通話中有向被告表示要「拿」東西。參考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現在喔?高宜謙:沒有啊,我過去而已啊。被告:你現在要幹嘛?高宜謙:拿東西。另參考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楊育佑:我到了,你下來拿給我。被告:你要多少?你上來好了啦。而高宜謙、楊育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對話是為了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亦對該兩次通話後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均坦承不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被告與購毒者間默示約定以向被告表示要至被告住處「拿」東西,作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代號。換言之,經比對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話監察譯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前所為通話內容,及在被告住處當面交易之犯罪手法,與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高度相似,二者手法既具有驚人相似性,自足以作為高宜謙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⒋經員警提示被告與高宜謙間於111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共六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給高宜謙閱覽,高宜謙僅針對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有在通話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餘則沒有交易毒品或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1卷第225至232頁)。其中以111年5月17日21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例,被告:你要幹嘛了?高宜謙:「拿」,是該次通話內容與有成功交易毒品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相似。惟高宜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17日21時44分許通話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1卷第231頁),是高宜謙於警詢針對相似之通話內容,可明確區分何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何次未完成毒品交易,非全面性指認被告販賣毒品,更加證明高宜謙是依據其真實記憶回答,未刻意加油添醋,其證述應屬可信,並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誣指被告之情形。又高宜謙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自可合法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與高宜謙進行附表二編號1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高宜謙是向被告拿取液態威而鋼等語,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該等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廣義偵查程序(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長峯」,然其另供稱:我只知道「蔡長峯」是本名,無其他資料,我與「蔡長峯」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聯繫,相關的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刪除了,我沒有關於「蔡長峯」的相關資訊可以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警1卷第21頁)。是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交易具體事證供警方偵辦,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1萬8,000元至2萬元(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9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64,500元,其中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100頁),該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黃建勛 111年2月4日1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 張威凡與黃建勛以Telegram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黃建勛左列住處信箱內,事後黃建勛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2,000元(合計4,000元)至張威凡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396–000000000號)。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高宜謙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街00號即張威凡住處 張威凡與高宜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宜謙,高宜謙交付1,000元給張威凡。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3 高宜謙 111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 同上 張威凡與高宜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宜謙,高宜謙交付1,000元給張威凡。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楊育佑 111年4月22日6時53分許 同上 張威凡與楊育佑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威凡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育佑,楊育佑交付2,000元給張威凡。 張威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111年4月21日22時03分30秒 B:0000000000(高宜謙) ↓ A:0000000000(張威凡)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㈡監聽依據: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警1卷第61至62頁 A:你怎麼知道我這支電話。 B:我用冰棒啊(音譯)。 A:冰棒會記錄號碼喔? B:會啊你是用手機登入冰棒的啊。 A:好那我要用國外那一隻登入了,開玩笑的。 B:我要過去囉。 A:好啊,我現在在我家。 B:我過去應該還要10分鐘。 A:好啦,你有沒有。 B:有什麼 A:有沒有那個啦,有沒有空順便買吃的啦。 B:是有啊,你要吃什麼啦。 A:我在想我不知道,就隨便買吃的。 B:你有什麼不吃的嗎? A:洋蔥。 B:好那你先回去…… A:你要買什麼?那個人在趕時間是不是?還是你要的? B:是我要的,只是我拿完就要回去了。 A:因為你是要去約我知道。 B:不是。 A:誰要的? B:我要的啊。 A:你約了誰? B:所以晚餐要買2個是不是。 A:你現在馬上要出門嗎? B: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A:你在哪裡? B:快經過…… A:你會經過北海嗎? B:會經過北海。 A:我就北海點一點。 B:好啊。 A:我就線上付款。 B:我就直接拿就好。 A:好。 2 111年5月25日12時45分53秒 B:0000000000(高宜謙) ↓ A:0000000000(張威凡)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㈡監聽依據: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1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警1卷第64頁 A:做什麼啦。 B:看飛機啊。 A:幹嘛啦,我現在沒空啊。 B:好啦,拿錢啦。 A:現在喔? B:沒有啊,我過去而已啊。 A:你現在要幹嘛? B:拿東西。 A:喔好啦,掰掰。 3 111年4月22日6時48分37秒 B:0000000000(楊育佑) ↓ A:0000000000(張威凡)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 ㈡監聽依據: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警1卷第65頁 B:我到了,你下來拿給我。 A:你要多少?你上來好了啦。 B:好啊 A:你有帶人喔? B:沒有啦,我開大臺車。 A:你在門口就好。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分裝勺 1支 2 夾鏈袋 1批 3 電子磅秤 1臺 4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