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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蔡直青

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改分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86號,改分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上揭二案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就上揭二案,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桂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犯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10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卷二,以下簡稱318號卷,第71頁),以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桂秋就告訴人李蔚華(起訴部分)及告訴人廖素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廖素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桂秋與「偉」、「Wong Chen」、「彼得森先生」、「Hayookim」、「華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李蔚華、廖素娟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黃桂秋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就告訴人李蔚華及廖素娟,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酌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不周,採取錯誤之救濟方式,以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協助詐欺集團提款獲取報酬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李蔚華、廖素娟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且全額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見318號卷第33、34頁)、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見110金訴字第486號卷,以下簡稱第486號卷,第59、6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318號卷第35頁,486號卷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母親罹患大腸癌現於台南新樓醫院治療、父親為視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述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地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龐大不法利得,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後,業與告訴人李蔚華、廖素娟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寬典,本院認宜給被告重生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的5%,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蔚華、廖素娟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黃桂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秋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Wong Chen」、「彼
    得森先生」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
    偉」之指示,將其設於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並應允代為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報酬則為所提款項之5%。
二、黃桂秋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W
    ong Chen」,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臉書社群媒體,向李
    蔚華誆稱:為免海盜劫掠,須將貴重物品寄予李蔚華,並由
    其支付運費云云;繼由偽冒貨運公司客服之「彼得森先生」
    ,佯向李蔚華收取運費、出境押金等費用,致李蔚華陷於錯
    誤,於同年12月14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之彰銀中華路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41萬1,600元(下稱本件款項),存入彰銀帳戶。
三、黃桂秋復依「偉」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12時55、56分許,
    先後自彰銀帳戶轉出含本件款項在內之50萬元,至其第一銀
    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繼而將之全數領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偉」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李蔚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蔚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彰銀存款憑條、彰銀帳戶數位存款對帳單、比特幣開戶暨錢包轉帳資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黃桂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偉」、「Wong Chen」、「彼得森先生」,及其
    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㈥至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25號
  被   告 黃桂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秋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
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秋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yookim」、「華光」及其餘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Hayookim」之指示,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
    團使用,並應允代為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再轉至「Hayookim」指定之電子錢包,報酬則為所提
    款項之5%。
二、黃桂秋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火種
    交友APP結識廖素娟,並以LINE暱稱「華光」互加為好友,
    向廖素娟誆稱:從事投資房地產及鑽石油井,並表示有意將
    其所購買之一批珠寶寄送至臺灣,惟於途經蒙古國時,遭海
    關扣押,需先繳納蒙古國關稅,再繳納繼續運送之快遞費,
    抵達臺灣時之關稅等稅費云云,致廖素娟陷於錯誤,於附表
    1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附表1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
三、黃桂秋復依「Hayookim」指示,將廖素娟所匯入至黃桂秋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如附表1編號5至14所示)分別處理如
    下:㈠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提領時間,以匯出匯款之方式,
    將附表2編號1至3、6所示金額,匯款至黃桂秋所有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臨櫃提領現
    金31萬元。㈡又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提領時間,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附表2編號4、5所示之3萬元、2萬
    元。㈢再將該31萬元、3萬元、2萬元現金全數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Hayookim」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廖素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娟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素娟提出之交易畫面13紙、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桂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Hayookim」、「華光」,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
  ㈥至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
    偵字97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
    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1月28日0時48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09年11月28日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109年11月28日0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6,028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109年11月28日1時7分許 網路銀行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109年12月3日2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109年12月3日21時36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109年12月3日21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109年12月3日21時41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109年12月3日21時43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109年12月3日21時45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109年12月3日21時4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109年12月4日13時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5,628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109年12月4日13時7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109年12月3日13時8分許 網路銀行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合計   561,656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提款時間(民國) 匯款/提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領現金 1 109年12月4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109年12月4日13時24分許 100,000元 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109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 90,000元 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109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5 109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6 109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 55,015元(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 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合計  39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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