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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28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欣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宜輕縱,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宜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吳欣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個帳戶1天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行內,將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自同年月25日前某日起,與魏乘烜聯繫,佯稱:可透過買空
    賣空、低買高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
    日14時52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25日10時51分許
    ),匯款9萬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魏乘烜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乘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乘烜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魏乘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魏乘烜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錄等 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9萬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事實。 2.被告出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
    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茲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被   告 吳欣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寒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個帳戶1天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行內,將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自同年5月某日起,與鍾淑惠聯繫,佯稱:可購買香港運彩
    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1
    3時2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27日13時24分許)
    ,匯款15萬3,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鍾淑惠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欣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㈣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70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寒
    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
    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
    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
    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
  被   告 吳欣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寒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欣錩可預見將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網銀帳密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個帳戶1天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內,將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11年7月15日11時38分至111年7月28日
    9時54分期間內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雅琦自稱為「
    吳浩洋」,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葉雅琦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9時54分許,轉匯83000元至上開一
    銀帳戶。案經葉雅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銀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 3 ⑵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7079號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
    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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