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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佳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佳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0時54分許,見臉書上刊登「要賺錢可以找我」之訊息,並與微信暱稱「曾經」之人聯繫後,同意加入「曾經」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曾經」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育珍、徐蕙華,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5萬元至李佳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李佳誠依「曾經」之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4分許,搭乘微信暱稱「一二」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7萬7千元,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司機「一二」;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以各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至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二、案經李育珍、徐蕙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佳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珍、徐蕙華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此外,並有㈠告訴人李育珍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39至47頁)、㈡告訴人徐蕙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曾經」、「一二」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上開所犯,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李育珍、徐蕙華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徐蕙華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91至92、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曾經」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曾經」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2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32頁)。而本案則係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起訴,於111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南檢文公110偵13979字第1109083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07號):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友人林清峰(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有罪確定)稱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林清峰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平郵局帳戶)申請網路交易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後,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網路交易密碼提供與被告,由被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為「曾經」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曾若寧相識後,再以LINE向告訴人曾若寧佯稱:得下載「洲際財富」app加入該平台會員投資,且儲值金額越大獲利越多等語,致告訴人曾若寧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林清峰之平安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則關於其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件經論罪科刑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與本案犯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節,尚有誤會,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情形 宣告刑 1 李育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育珍,並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李佳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由李佳誠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77,000元。 2.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9分「跨行轉」28,600元;同日11時51分「轉帳提」50,000元、同日11時55分「跨行轉」24,59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2時14分「轉帳提」79,095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4.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8分「跨行轉」73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5.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4時12分「現金提」2萬元。     李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蕙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徐蕙華,並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李佳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李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花,並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2時0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李佳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公訴不受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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