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政裕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政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馬政裕與綽號「小豬」之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不知情友人李芊芊(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向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將之告知周迦豪。嗣周迦豪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林吟桂、劉丞祐、林聖倫、吳柏翰、林冠宇、蔡智鵬、林嘉承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詳細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馬政裕並分別於同年2月26日上午6時34分、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8000元、4000元至李芊芊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東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吟桂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桂、劉丞祐、林聖倫、吳柏翰、林冠宇、蔡智鵬、林嘉承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馬政裕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184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政裕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辯稱:周迦豪是跟我說博奕需要帳戶領錢,請我看看有沒有朋友要跟他配合,我和李芊芊、周迦豪是朋友,就介紹李芊芊跟周迦豪認識,李芊芊的帳戶交給周迦豪後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匯款給李芊芊;周迦豪當時剛假釋出獄,跑到高雄住在我這邊,用我的手機和李芊芊聯繫如何配合博奕的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認為周迦豪係線上博奕使用,而介紹李芊芊予周迦豪認識,對於周迦豪事後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如何運作,甚至以理財投資之名義詐騙被害人,均不知悉;㈡檢察官在李芊芊的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李芊芊是向被告借款,基於信任始出借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且該借款實際上係由周迦豪之前女友賴瑜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11年2月26日匯款8,000元、同年3月11日匯款4,000元至小東郵局帳戶,益徵被告未以12,000元作為收購李芊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對價,其客觀上取得李芊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周迦豪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構成刑法第339條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僅係幫助犯罪實現之行為,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較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低,應適用新增訂之第15條之1,亦見立法者認收取存簿者之行為論以第14條第1項正犯處罰實屬過重,而有意區隔。是以被告之行為確不足以成立正犯;㈣被告所涉行為已為另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 13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論知公訴不受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馬政裕供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時陳述遭詐騙而轉帳之情節相符(【林吟桂】偵2卷第13至15頁;【劉丞祐】警卷第3至5頁;【林聖倫】偵1卷第5至9頁、【吳柏翰】偵1卷第11至13頁;【林冠宇】(偵1卷第15至18頁;【蔡智鵬】偵1卷第19至21頁;【林嘉承】偵1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第315至319頁),並有告訴人林吟桂等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林吟桂】偵2卷第33至47頁;【劉丞祐】警卷第15至19頁;【吳柏翰】偵1卷第105至124頁;【林冠宇】(偵卷第126至142頁;【蔡智鵬】偵1卷第144至164頁;【林嘉承】偵1卷第166至183頁),並有李芊芊與被告(暱稱「moore」、「陳式小姐」)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卷第186至205頁)、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卷第6至21頁、同警卷第21至23頁、偵2卷第107至117頁)、小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345至359頁)、林聖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馬政裕辯稱不知周迦豪會將李芊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一)證人李芊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前向被告馬政裕借錢時,被告表示自己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其借用帳戶,其乃於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透過微信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被告使用。被告嗣後分兩次匯款至其小東郵局帳戶,一次8,000元、一次4,000元等語(偵2卷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5頁);於偵訊時另稱:馬政裕要我去銀行開通線上綁約功能,要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好像是馬政裕自己用網路銀行的方式申請,因為他們有我的個資;馬政裕是借別人的卡轉帳到我的郵局帳戶(偵2卷第281至284頁);是馬政裕跟我借帳戶,我將帳戶資料給他,馬政裕再交給周迦豪,是馬政裕跟我說的;周迦豪沒有跟我接洽,都是馬政裕跟我聯繫(偵2卷第411至412頁)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以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證人李芊芊對話,摘要如附件所示);且李芊芊小東郵局帳戶分別於111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分別有來自賴瑜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楊凱鈞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匯入之款項8,000元、4,000元,亦有李芊芊小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345至3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3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另證人周迦豪於112年1月4日偵訊時亦陳稱其並不認識李芊芊等語(偵2卷第421至423頁)。是證人李芊芊所述與上開卷證相符,應堪可信。
(二)被告馬政裕亦坦承證人李芊芊所提出之與「moore」、「陳式小姐」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為其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9、340頁),而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moore」在李芊芊表示欲以機車向其借款2萬元時,即回稱其因最近需要開庭,要用錢,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要李芊芊前往銀行開啟綁約功能,並表示因申辦該綁約功能需本人親自辦理,他人無法代辦,其可開車載李芊芊前往辦理;「陳式小姐」並教導李芊芊如何與銀行人員對話;「moore」、「陳式小姐」復於李芊芊表示遭員警調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顯現吃驚反應,而係指導李芊芊如何製作筆錄,提供方案一、方案二供其脫身參考。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周迦豪拿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將供作詐欺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周迦豪收購李芊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是用做詐欺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馬政裕另辯稱上開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中,有部份是周迦豪使用其手機與李芊芊對話云云,然附件所示對話紀錄中「moore」均以第一人稱「我」與李芊芊對話,語句連貫、通順,期間並無第三人插入對話之稱呼或用語,亦未見有向李芊芊表示欲介紹周迦豪與之認識或表示係媒介周迦豪向李芊芊借用帳戶,或代周迦豪轉達貼文之語詞;且對話內容中提到「我現在警示啊」、「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其當時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因另案遭警示,且當時缺錢無現金等情狀吻合(本院卷第376、377頁);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承有開車陪同李芊芊前往銀行辦理線上綁約功能(見本院卷第340、341頁),與對話紀錄中「這只能本能(應是『人』字之誤載)去開」、「我沒辦法代辦不然就是我們開車載年(應是『人』字之誤載)去你辦一辦很快」等字樣吻合;再附件所示3月15日之貼文「剛打6萬進去 」、「不能轉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即周迦豪)分擔」等字樣,顯示與李芊芊對談者並非「小豬」。
(四)證人周迦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透過馬政裕認識李芊芊,李芊芊有意願賣帳戶賺錢,那時我和李芊芊聯絡的方式都是都是用馬政裕的手機;我用馬政裕的手機跟李芊芊說簿子交給我,要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我,通話的過程中有跟他講我是「豪豬」等語(本院卷第364、365頁),然卷附上揭被告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任何表示對話之人是「豪豬」之語詞,證人周迦豪此部分陳述與對話紀錄不合,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以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李芊芊對話者僅有被告一人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對話內容之文義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馬政裕雖辯稱並無與周迦豪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由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後,復於11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1年4月間收購林沂鋒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以觀(此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2、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向李芊芊收取帳戶供周迦豪使用,而係有計劃的、利用機會即蒐羅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周迦豪詐騙使用;另由附件所示被告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另有積極參與後續協助辦理銀行綁定約定帳戶、遭警查獲時提供教戰手冊等參與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足見被告被告主觀上有與周迦豪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偵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應有明確的認識,且其主觀上與周迦豪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不待言。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自非可採。
五、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本件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已如前述,自應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非可依此反推認凡有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者,僅能成立幫助犯,而無成立正犯之可能。辯護人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所規定之刑度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低為立論基礎,而認被告行為不足以成立正犯,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政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政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周迦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向李芊芊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周迦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8、12、1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因該案之被害人與本件不同,本件仍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是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馬政裕將李芊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周迦豪詐欺使用,助長詐騙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馬政裕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馬政裕有因本案犯號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新臺幣/民國) 主文 1 林吟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兼職不實訊息結識林吟桂,佯以為蝦皮代理商操作下單,每筆有95元收入云云,並慫恿其至UBS EXCHANGEA網站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丞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小額資金,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不實訊息結識劉丞祐,並慫恿其至某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聖倫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以暱稱「QM線上財務客服」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聖倫,並慫恿其至Quanwei Markets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6分、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晚間9時9分及翌(12)日凌晨0時8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34655元、25005元(含林聖倫被騙6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假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ionexMax」在LINE通訊軟體流通而吸引吳柏翰加入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20015元(含吳柏翰被騙4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之網路博奕遊戲平台「THA」代操不實訊息結識林冠宇,佯以獲利抽成5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萬9千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80011元(含林冠宇被騙4萬9千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智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接單小幫手、月薪45000UP、時薪350UP、可正職/工讀、有手機即可開始賺錢」不實訊息結識蔡智鵬,並慫恿其至「摩登基金投顧」網站投資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6011元(含蔡智鵬被騙2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嘉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嘉承,輾轉慫恿其至「展鑫國際金融」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71011元(含林嘉承被騙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李芊芊與被告暱稱「moore」之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2月23日下午1:15】 (偵2卷第186頁)
李芊芊:我需要一萬六,本來在想拿機車去借,但都要連線
moore :1萬6機車好借啊
..................
【2月23日下午1:46】
李芊芊:我拿機車跟你借兩萬
moore :有沒有機車以外的 還是我幫你問我認識台南當鋪的
(偵2卷第187頁)
李芊芊:不要 跟當鋪有關的我都不行
.......................
moore :不然就是 你這兩天先去銀行開線上綁約功能 兩家都
開
【2月23日下午1:51】
moore :開好跟我說
李芊芊:我今天就要用...而且最近都下雨,我帶兩個孩子
(偵2卷第188頁)
......................
moore :沒有 我講真的 錢這樣東西太敏感了
我那時候不好
很多人都這樣跟我說
況且我最近要開庭跟一些需要用錢
李芊芊:我那時候也是啊
moore:我身上 沒辦法 沒有現金備著
我會說銀行開的事情
【2月23日下午1:56】
moore:你只要過去銀行開起這個功能就好
約5分左右 (偵2卷第189頁)
很快
李芊芊:我帶兩個孩子去不了
moore :沒辦法,這只能本能去開 我沒辦法代辦
不然就是我們開車載年去 你辦一辦 很快
.................................
(偵2卷第190頁)
moore:恩 我現在警示啊 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
他每天固定時間跟我報進多少 要發薪水的時候
再去跟他拿 我另外給他一天1千的薪水 就是幫我看
李芊芊:這麼好 怎麼沒找我
.............................
(偵2卷第191頁)
【2月24日下午4:47】
moore :正反面這裡給我好了 lg真難用 我原始人
李芊芊:(語音通話時間37秒)
(傳送李芊芊身分證字號、生日、銀行帳戶、密碼、銀
行卡密碼、電話)
不能用影印本嗎 要拍正本?
..........................
(偵2卷第199頁)
moore :我在台北 他們有幫我擬好稿了 然後你的卡直接用遺
失
李芊芊:(撥打電話,對方拒絕通話)
...........................
李芊芊:我現在要一間一間跑警察局做筆錄了 已經有三間了
moore :一直都是那三家
【昨日下午1:41】
moore :你是被害人 他們在教我怎麼讓你脫身
李芊芊:我覺得我不能相信你了
(偵2卷第201頁)
moore:事實上也是他一直叫我安撫你們
賠償什麼!每個都來要賠償每個都來用這個虎我
那我門是不是要給你們坐
【昨日下午5:58】
moore:還有你明天是要去哪做筆錄
時間點哪裡 我等等就回去了
【昨日下午9:53】
moore:..................
明天幾點 然後我等等會 給你筆錄資料
(偵2卷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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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芊芊與被告暱稱「陳式小姐」之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
【3月15日下午6:53】 (偵2卷第192頁)
李芊芊:你說是顯示什麼
陳式小姐:問銀行
李芊芊:問啥
陳式小姐:帳戶怎麼今天使用 不能使用 她會問你
李芊芊:都沒人接
陳式小姐:說你平常資金
李芊芊:好煩啊
陳式小姐:往來什麼
風控話好解決 (偵2卷第193頁)
我們佐證資料帶給你
李芊芊:重點一直忙線啊
陳式小姐:陪你跑一趟銀行就能處理
好
李芊芊:我要忙了
陳式小姐:我回報一下 好
【3月15日下午7:04】
陳式小姐:怕是強制扣款問題 我剛剛有講這塊
他們怕說政府扣款你不處理,還有資金往來
【3月15日下午7:12】 (偵2卷第194頁)
陳式小姐:剛打6萬進去 不能轉出 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分擔 跟
李:什麼意思啊
.......................
【3月16日下午2:01】 (偵2卷第197頁)
陳式小姐:公司 先去打電話過去 派出所剛剛都沒接
我們剛剛有幫你打
李:幫我打?
【3月16日下午2:51】
陳式小姐:正常我要在你旁邊聽你打
可是我們剛剛用網銀聯絡客服
他說需要本來詢問 公司要我明天過去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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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12:08】 (偵2卷第203頁)
李芊芊:這樣1.卡跟本子有沒有要回來
卡給他 但發生事情後聯絡不上他卡拿不回來
2.用什麼方式給他的網路FB聯絡確定時間。面交方式。
3.叫什麼 用什麼方式聯絡
FB叫陳懷德 目前他以封鎖帳號 找不到此聯繫人對話紀
錄 當初怕被家人知道交付完資料 隔兩天後就刪除他當
初說給他7-14工作天可以完成信用保證後會回寄資料給
你的戶籍地但是中間發生這樣事情人我也聯繫不上 去
向不明 我也很緊張。
4.從什麼時候給他的 幾月幾日 就說3/1下午在台南火
車站 跟一個陳懷德 胖胖的 帶一個帽子 看起來30幾歲
5.我們的對話是怎麼說的
他說他專門幫客人提升帳戶貸款額度
說你自己也需要去做信用貸款但一直沒辦法成功。才想
用這方法幫助自己。中間他並沒有給我任何費用跟錢
方案1
方案2 你打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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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
681292號。
二、【偵1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2號偵
查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2號偵
查卷宗。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52號偵
查卷宗。
五、【偵4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46號偵
查卷宗。
六、【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3號偵查
卷宗。
七、【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5號偵查
卷宗。
八、【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95號偵
查卷宗。
九、【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卷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