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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承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承威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印有「POLI」商標圖樣係由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下稱羅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車、玩具公仔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張承威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操作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線至蝦皮網站以「ivyy1」帳號,刊登販賣仿冒「POLI」商標玩具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並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仿冒「POLI」商標玩具車後,於112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28元(含運費)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12件,並於112年3月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3790件仿冒「POLI」商標玩具車,送請羅伊公司授權之代理商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寶行公司)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伯寶行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警卷第28至36、41至44頁),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作成之鑑定報告,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公司授權之伯寶行公司人員私下作成之鑑定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鑑定之證據能力。而僅屬商標權人羅伊公司證明被告販賣商品為仿冒品之陳述意見之私文書。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印有「POLI」商標圖樣係由羅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車、玩具公仔等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被告自110年5月起,操作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線至蝦皮網站以「ivyy1」帳號,刊登販賣「POLI」商標玩具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並獲利約10000元;嗣經警於112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3790件「POLI」商標玩具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上游賣家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至1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8、20至27、50至52、59至61頁)、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警方採證物照片2張、蝦皮拍賣帳號「ivyyl」會員資料、員警下標購物之付款紀錄、包裹資料、交易紀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39至40、第45至50、53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經警搜索扣案之「POLI」玩具車商品,經羅伊公司授權指定伯寶行公司人員辨認後,分別以該批商品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原因,認定非係原廠產製之商品,有伯寶行公司負責人吳享翰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7至36頁)。復經鑑定證人王黃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伯寶行公司代理韓商羅伊公司商品進口、開發及販售,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伊執行鑑定,伊任職伯寶行公司12年,做過上百件玩具鑑定,這些商品從發想、開發到實際成為商品到進入臺灣,均係由伊擔任商品負責人與羅伊公司原廠接洽研究開發,羅伊公司授權伯寶行公司為臺灣區之法律代理人已逾6年,經檢視扣案商品,比對伊帶來之正版商品,確實有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形,確認非商標權人羅伊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羅伊公司在大陸僅有授權銀輝公司製造本案商品等語,有鑑定證人王黃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當庭拍攝鑑定證人攜帶到院之正版商品、扣案商品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4至175、199至21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無訛。辯護人復以鑑定證人王黃玄為商標權人授權代理公司之員工,且未受過件專業訓練,而認其無鑑定之能力或資格,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虞等語,然鑑定證人王黃玄自始參與本案商品研發、製造,並獲得商標權人韓商羅伊公司出具鑑定授權給鑑定證人任職之伯寶行公司,足認鑑定證人之鑑定能力獲得商標權人肯定,鑑定證人亦能具體臚列理由,說明為何能鑑別出真偽,業經鑑定證人證述如上,顯非鑑定證人主觀意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知悉「POLI」商標,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該商標有在國內註冊取得商標權,又被告在110年開始交易時,就曾於微信對話中向廠商確認商品是否為正版,廠商後續也有提供授權書給被告,被告購買商品不少,大部分均被認為是正版,被告主觀上認為扣案附表所示商品為正版應有所依據,縱認被告只有簡短詢問就認為是正本有點草率,但商標法第97條只處罰直接故意,不包含間接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波利」、「POLI」等文字作為標題,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53至58頁),而「POLI」商標圖樣係羅伊公司所推出之著名卡通人物,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使用此等商標之商品廣見於各類行銷通路,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警詢筆錄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警卷第3、50頁),其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知悉,且在以營利為目的下,其對於所販售之商品價格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自屬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參以被告供稱其係以每個3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玩具車(警卷第7頁),惟根據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POLI」商標玩具車於臺灣零售市場之銷售價格應為每件299至999元不等,若為真品,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準則,被告實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得,被告透過微信以較市價顯然低廉之價格購入貨品時,主觀上應已有非正品之認知。

㈡雖被告辯稱透過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證其有向賣方查證物品之真偽等語,然商標權人韓商羅伊公司在大陸生產的是銀輝公司,業據鑑定證人王黃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據被告與進貨廠商之微信通訊紀錄,被告詢問是否為「銀輝」正版授權,對方回答「是的」,被告進一步詢問是否有授權書,對方回答「沒有」(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知悉有獲得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廠商是銀輝公司;而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是「汕頭市宏星玩具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則是「菲凡(匯星)玩具」,均非銀輝公司,無法證明被告販賣之商品係獲得商標權人羅伊公司所授權製造、販賣者,被告對於扣案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獲得商標權人製造之商品,應有所知悉,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至112年3月8日遭警搜索止,在蝦皮網站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參酌其販賣商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證人認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販賣仿冒商品獲利約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POLI」商標玩具車 12件 警方購買之物 2 「POLI」商標變形機器人 1220件  3 「POLI」商標玩具車 160組 12件1組 4 「POLI」商標停車場組 86組  5 「POLI」商標玩具車 23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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