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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犯罪手法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吳秉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詳警卷第2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林宜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見吳
    秉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
    匙未拔,旋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嗣吳秉宸報警處理,
    經警於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西路與佳安路之路口當場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犯
    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
    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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