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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聖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蕭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被告與共犯「怪博士」、「元寶‧馬叔」、「音速小子」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
  被   告 蕭聖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怪博士」、「元寶‧馬叔」、「
    音速小子」、「阿斯芭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投資之名義詐騙李鴻鶯,致李鴻鶯陷於錯誤後,自112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起,陸續15次以面交之方式,共
    計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與該詐騙集團之取
    款車手。
二、蕭聖祐與該詐騙集團之「怪博士」、「元寶‧馬叔」、「音
    速小子」、「阿斯芭樂」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前某日時,允諾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提領車手。其後,於李鴻鶯表示欲提領上開投資款時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112年10月11日10時許,接續上開
    詐騙情節,以須準備現金200萬元之稅金,始能領出前開投
    資款為由,繼續對李鴻鶯進行詐騙,李鴻鶯因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嗣警員指示李鴻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準備假鈔,與經「元寶‧馬叔」指示前來收取上開詐
    騙贓款之蕭聖祐見面,待蕭聖祐於同日18時15分許,收取上
    開詐騙款項並開始清點之時,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蕭
    聖祐,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李鴻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聖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地,向告訴人李鴻鶯收取前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告訴人李鴻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證明全
    部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被害人接觸之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假識別證向告訴人李鴻鶯收取前
    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㈣被告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截圖與翻拍照片、被告
    手機中留存之與車手行為相關之備忘截圖:證明被告與「怪
    博士」、「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樂」等
    人頻繁聯繫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擔任車手之犯行,辯稱:是擔任投資
    公司現金清點人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先前是在做便當店,無法解釋為
    何正當合法之投資公司要輾轉透過先前並無金融從業經驗之
    被告向客戶收取200萬元現金之鉅款,亦未能解釋為何自己
    要使用公司指示之假名及假識別證向他人取款,甚至稱:(
    檢察官問:一家合法公司要跟客戶往來不用本名?)我有問
    ,但他們叫我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顯然清楚知道此
    份工作有非法之疑慮,卻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㈡被告扣案手機中備忘錄程式查得「應給哥 50 小寶應收82507
    5(小鹏90)  小寶水錢721630」等顯可疑為車手、收水等詐
    欺集團相關之內容,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稱:手機是我本
    人的沒錯,但我不知道為何有這則訊息,可能是我求職時,
    公司有要我登出手機的APPLE帳號,登入一個他指定的APPLE
    帳號,之後再登回原本的APPLE帳號,我認為收水筆記可能
    是同步所致等語。然依APPLE公司提供之iPhone使用手冊中
    之說明,若自iPhone手機中移除帳號,該帳號之備忘錄便不
    會再顯示於手機中,此有蘋果公司iPhone使用手冊節列1份
    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怪博士」、「元寶‧馬叔」、「音速小子」、「阿斯芭
    樂」及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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