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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一包檢驗後已用磬、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六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54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121公克)為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凱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OOOOOOO)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警卷第27頁),並有吸食器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又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548號、108年度簡字第2348號、108年度簡字第3179號、108年度易字第1390號、108年度簡字第3049號、109年度簡字第809號、109年度簡字第1751號、109年度簡字第1336號、109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2月、3月(下合稱甲案)、3月、4月(下合稱乙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並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驗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0頁)。據此,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一包檢驗後已用磬、一包檢驗後餘0.1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均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4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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