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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兵仔市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
    ,65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上開洋酒
    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邱衛林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衛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邱
    衛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2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洋酒,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30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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