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萬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宥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1年3月1日,有前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0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3日間,均係在前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罪,與前案應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