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豪、被害人謝君浩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時許,與吳鴻宗(通緝中)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吳鴻宗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7樓之2謝君浩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交付混合PMMA、PMA、Eutylone、 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5包予代替謝君浩下樓交易之李子豪。嗣謝君浩與李子豪即在上開謝君浩之住處飲用該等毒品咖啡包時,李子豪理應注意短時間施用毒品過量,有致死之可能及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謝君浩在短時間內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10餘包,致謝君浩身體不堪負荷而突感不適,全身盜汗、抽搐、昏迷,經緊急送臺南市永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08年12月7日20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子豪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謝君浩與暱稱「疲老闆」之吳鴻宗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謝君浩購買毒品咖啡包共計35包,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謝君浩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謝君浩身體不堪負荷而突感不適,全身盜汗、抽搐、昏迷,經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08年12月7日20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臺北下來,剛好謝君浩找我一起玩(喝毒品咖啡包),我們一整晚都沒有睡,他都是躲去廁所喝,我也不知道他喝幾包,東西都在他那,我也沒有去算,我要喝的時候跟他講,他再拿給我,我們都是去廁所喝;當天謝君浩與他女友洪佩君吵架,後來他們去房間,我怎麼會知道謝君浩到底有沒有不舒服,當天我也有喝咖啡包,意識不清楚,而且喝下去有冒汗很多是正常現象。我也會流汗,謝君浩沒有跟我講說他不舒服等語。
五、客觀不爭執的事實:
(一)吳鴻宗於108年12月7日2時許,透過其使用暱稱「疲老闆」之微信帳號,與李子豪、謝君浩取得聯繫後,與謝君浩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吳鴻宗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謝君浩住處樓下,以12,000元之代價,交付混合PMMA、PMA、Eutylone、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5包予謝君浩(李子豪僅承認陪同謝君浩下樓)。
(二)謝君浩與李子豪即在上開謝君浩之住處飲用該等毒品咖啡包時,謝君浩身體不堪負荷而突感不適,全身盜汗、抽搐、昏迷,經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08年12月7日20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謝君浩係因為使用咖啡包,導致多重藥物中毒(PMMA、PMA、Eutylone、Ethylone)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以上(一)至(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至386頁、本院訴緝卷第164至169、237至243頁),並有證人洪佩君(死者女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字卷第17至23、75至83、129至133、237至239頁、本院訴緝卷第197至229頁)、證人林鴻宇即開車將謝君浩送醫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字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吳鴻宗(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死者租屋處旁垃圾場與租屋處之照片18張(警一卷第40至48頁)、員警製作之吳鴻宗與李子豪微信對話譯文1紙(警二卷第20頁)、洪佩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相字卷第41頁)、洪佩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相字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8日搜索筆錄(洪佩君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相字卷第45至53頁)、死者租屋處旁垃圾場照片6張(相字卷第55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相字卷第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05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113至121頁)、108年12月10日解剖筆錄1份(相字卷第123至1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2月8日謝君浩之死亡相驗照片9張(相字卷第143至149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221至230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六、被告李子豪有無被起訴幫助施用毒品的事實?
(一)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固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的第7行,到第2頁的第4行,有載明被告李子豪幫助施用的犯罪事實,是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2頁)。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而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應為不受理、免訴,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7行,到第2頁的第4行所記載之起訴事實範圍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時許,透過其使用暱稱「疲老闆」之微信帳號,與被告李子豪、被害人謝君浩取得聯繫後,與謝君浩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吳鴻宗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7樓之2謝君浩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交付混合PMMA、PMA、Eutylone、 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5包予代替謝君浩下樓交易之李子豪,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謝君浩、李子豪。」等語,該部分事實為吳鴻宗販賣第二級、第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被告如何幫助施用毒品基本社會事實之記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難以認為已經起訴「被告幫助謝君浩施用毒品」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三)被告被訴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則就其餘未經起訴之事實,自不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生起訴效力擴張之效果,本院亦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七、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即被害人死亡)?
(一)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特定近親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危險前行為。而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至少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前行為須具有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且該行為須違背「社會相當性」;一為前行為須具備「義務違反性」,或不具容許性。次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
(二)就被害人當時如何取得毒品咖啡包乙節: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謝君浩拿12,000元給吳鴻宗,叫他去買毒咖啡包,買完之後再拿來謝君浩的住處給我們施用。我們大約於凌晨3點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我大約用了10幾包,謝君浩用了大該7、8包,正確數量我不太清楚,但我們兩個總共用的量在35包以內等語(見相卷第27-29頁)。於偵查中供稱:回到謝君浩家,謝君浩把女朋友趕去睡覺之後,問我誰有毒品咖啡包,我就給他一個藥頭的微信,謝君浩就密對方,對方就送了毒品咖啡包35包過來。藥頭的微信暱稱「疲老闆」。(這35包毒品咖啡包是何人付錢的?)謝君浩,他以12,000元購買。(藥頭是把咖啡包送到樓下?)是。謝君浩拿錢給我,由我下去交易。我拿到這35包咖啡包之後,就交給謝君浩,我們就在他家客廳一起施用,從昨天凌晨2、3點開始。(你們施用的數量?)我施用10幾包。一開始用少少的,我們玩到隔天,隔天下午跟女朋友吵架之後喝比較多,他用了幾包我就不清楚了。(昨天當你看到謝君浩喝那麼多毒品咖啡包時,你有無制止他?)一開始我跟他說不要一直補,我叫他去旁邊休息,後來他跟女朋友吵架之後,我看到他手上捏一包咖啡包,至於他其它咖啡包放哪裡我不知道。(謝君浩是一口氣一直喝或是慢慢喝?)時間拉很長,中間有間隔1、2小時。謝君浩在客廳有喝到睡著,我就叫他去房間休息,他就驚醒,過一下下他好像有繼續喝等語(見相字卷第89-93頁)。
3.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鴻宗就案發當日,是被告提供藥頭吳鴻宗的微信給謝君浩,由謝君浩自行以微信通話與證人吳鴻宗聯絡,以1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由被告下樓交易等重要情節,供述尚屬相符,佐以被告、證人吳鴻宗2人於偵查中並無閱覽卷證之機會,較無從為利益權衡之考量,吳鴻宗承認其有交付毒品,被告也承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並無掩飾自己行為卸責他人之情況,是被告、證人吳鴻宗2人所述應屬可採。足認謝君浩當日確實係出於己意向吳鴻宗取得毒品咖啡包,則謝君浩既然具備認知毒品的風險及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進而自行決定如何施用咖啡包,被告實難控制或置喙謝君浩施用毒品之方式與份量,則謝君浩之死亡結果屬被害人應自我負責之領域,不該歸責於被告前開提供藥頭吳鴻宗的微信,並由被告下樓交易之行為。
(三)施用毒品過量固可能危及生命,然究施用數量達何種程度方可能產生致死結果,仍須視施用者個人身體代謝能力、施用史及有無其他服藥習慣而有所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況施用毒品性質上本屬自戕行為,於一般偕同施用毒品之情形,本無從要求在場之人猶須逐一詢問他人身體狀況,以資決定是否偕同施用,被告前開提供藥頭吳鴻宗的微信,並由被告下樓交易,再一起施用毒品之陪同行為,皆不具「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即被告之行為本身,並無誘發被害人中毒死亡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尚難憑被告代謝君浩下樓與吳鴻宗交易毒品,進而與謝君浩一同施用毒品,而認定被告負有注意謝君浩對於毒品咖啡包耐受度之義務及能力。
(四)檢察官雖舉證人洪佩君之證述,認當日謝君浩身體已有異常反應,被告確實有發現被害人有異常狀況,被告卻隱瞞其等施用毒品之事實,未告知證人洪佩君或及早送醫,被告消極不作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不作為之過失等語。然查:
1.證人洪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7日17時發現男友謝君浩全身冒冷汗,我就與李子豪一同將他扶進臥室並躺在床上休息,約莫過了1個小時我聽到臥室内謝君浩一直叫我,進入查看發現謝君浩全身發抖冒汗、眼睛翻白眼、緊咬牙齒、全身出力,我就叫李子豪進入臥室並質問他:「你與謝君浩昨晚沒睡在幹甚麼?」,李子豪才回我:「昨晚他們有喝咖啡」,我再問李子豪:「你們喝了幾包」,李子豪回我:「他喝了10包,謝君浩喝了10包」。(謝君浩於你發現他身體不適時有無告知你他有服用毒品咖啡包?)沒有,但謝君浩在客廳要進入臥室時只跟我說了一句「對不起」而已等語(見相字卷第19-23頁)。
2.於偵查中證稱:(昨天何時發現謝君浩有異狀?)昨天早上10點多起床,我看到謝君浩滿身汗,我問他是否徹夜未睡,謝君浩說:「對。他睡不著」,我問他怎麼流那麼多汗,他說:「他很熱」,我就拿衣服給他換,等到我們梳洗完,大約下午2、3點,我們就出去吃飯,是我開車載謝君浩、李子豪去住家附近找一間店,買回去吃。回家之後謝君浩只吃兩口就說吃不下,後來就坐在客廳,大約下午5點多,我跟謝君浩說你整夜都沒睡,快點去睡覺,我看到他又是滿身汗,且開始發抖,我就將他的衣服脫掉,因為謝君浩很壯,我一個人扶不動,我就請李子豪幫我一起把謝君浩扶到房間,謝君浩躺在床上就不發抖了,我就幫他蓋被子,讓他睡覺,我就出房間了。到了晚上6、7點左右,我聽到房間有痛苦掙扎的呻吟聲,我就馬上從客廳衝進房間,看到謝君浩又是滿身的汗,全身拉直僵硬、翻白眼,我就趕快把李子豪叫到房間,問李子豪:「昨天晚上你們到底在幹嘛,李子豪才吞吞吐吐的說,他們昨天晚上在喝咖啡,謝君浩大約喝了10包等語(見相字卷第77-79頁)。
3.於本院審理時除同前揭偵查時之證述外,並補充證稱:謝君浩那時候講話就有點咬字不清、脾氣很大。我開車載謝君浩跟李子豪去買早午餐回去吃,都待在客廳,他們兩個都是在滑手機。謝君浩吃食物進去,可是會從嘴角掉食物下來,邊吃邊掉。我記得傍晚時,我跟謝君浩吵架,因為我在他的手機裡面看到他跟其他女生曖昧的對話,我後來就在哭。他一開始是躺在地上,因為他沒有穿衣服,他一直說很熱,我跟他講說如果你想睡你就去房間,他最後才去房間睡覺,我是在客廳睡著。(你扶他去房間睡覺的嗎?)我扶不動他,他有自己起來,我只是拉,因為他躺在地上,我只是拉他起來,他有自己站起來走回去房間睡覺。(你再看下一句「我就請李子豪幫我把謝君浩扶到房間」?)對,他是清醒的,他可以自己出力,因為他很胖,所以我拉他起來我拉不動,我會請李子豪一起幫我把他拉起來,就是從地上拉到站起來。感覺就是意識很不清醒那樣子,然後感覺就是他很累。(李子豪都沒有主動告訴你這件事情(指喝毒咖啡之事)?)完全沒有,我一直追問、一直追問他才跟我講。(李子豪問:你問他說他吃東西怎麼會掉,他當下都有自己回答你,說「你很煩」什麼的,那些都是他當下自己回答你,所以我才沒有講話的?)對。他有心想要要隱瞞我吸食毒品的話,你為什麼不跟我講,因為他知道我討厭人家吸食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97至230頁)。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認定,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照法條意旨,自應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吳鴻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李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洪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死者父母親謝中南及謝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林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6 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7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現場照片。 8 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鴻宗於108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7日凌晨3點多,接獲謝君浩傳簡訊給我,問我能不能幫他買毒咖啡包,我於大約4點多時把毒咖啡包交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於109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是謝君浩拿李子豪的手機打給我的,說要買毒品咖啡包。於108年12月7日凌晨約在他們住處樓下交給他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12月7號凌晨2、3點,謝君浩用李子豪的微信與我聯絡,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咖啡包。(你何時、何地交付給謝君浩、李子豪?)大概在7日凌晨4點多就到了謝君浩北區的住處樓下,我打電話跟他們說我到了,是李子豪下來,李子豪把12,000元給我,我就把整袋咖啡包拿給李子豪。(你是第一次與謝君浩交易?)是。我本來不認識謝君浩,是透過李子豪才認識的。(你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謝君浩這個人?)是。我接洽的都是李子豪,只是一開始謝君浩是用李子豪的微信與我通話,並非用文字聯絡等語(見相字卷第99-101頁)。 4.從前揭洪佩君證述,雖可知謝君浩當日身體有異常反應,然謝君浩在施用咖啡包後,仍能與證人洪佩君出門買早午餐,於洪佩君詢問為何吃東西會掉,自己回答「你很煩」,傍晚時尚與洪佩君吵架等情,則被告陳稱:謝君浩自己回答洪佩君問話,後來謝君浩去房間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證人洪佩君前揭證詞,謝君浩並未告知洪佩君其有施用毒品,亦無何主動求救之行為,被告自身亦同有施用毒品,被告是否知悉謝君浩施用之劑量已達致死濃度之毒品?是否能分辨相關症狀僅係施用毒品之作用?或已有過量施用而有危害生命之虞?均屬有疑。故儘管被告有見到謝君浩異常之狀況,實難以苛令被告判斷此反應究係施用毒品所生之結果,抑或係屬施用過量而生之反應,故難以苛責無專業醫學知識之被告於該時即有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難認被告斯時未告知洪佩君其等施用毒品之行為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