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列之「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刪去。
2.犯罪事實第16列之「詐欺取財」增為「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頤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4及89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民國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卡提款,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五、核被告吳家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敘明關於洗錢之事實部分,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又本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為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價值觀偏差,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之人員,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民國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但尚未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見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聯絡後,知悉
該工作內容僅係依「老K」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定
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老K」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至定點放置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高額報酬,此僅係極為單純
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吳
家頤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道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每個人要領取包裹非常方便,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去領取不
是自己的包裹,如果有人委託自己到處去各地領取收件人也
不是自己的包裹,就是冒領他人包裹,裡面可能是與犯罪有
關的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裹裡最有可能的就
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若協助領取後交付他人,可能
會犯詐欺取財罪,詎吳家頤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意思聯絡,由吳家頤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
款,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
員),且將收取之財物另行至其他處所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緣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2時5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荷香,佯稱有電信費未
繳,隨即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張耀宗偵查佐」、「錢義達
檢察官」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團成員,佯稱呂荷香觸犯刑事
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才能釐清案情云云,致呂荷
香陷於錯誤後,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林啟團(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6484、47319、49131號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人頭帳號0000
000000000號為轉帳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帳簿、提款卡等物
放置於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2巷口附近之機車腳踏墊上;而詐
騙集團上游隨即以電話指示吳家頤執行車手工作,吳家頤遂
從苗栗搭乘火車至臺南市後,再搭乘計程車到臺南市南區新
建路22巷口附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走附表一所示之
存簿等物。嗣吳家頤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依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呂荷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36萬元,並將附表一所示收
取之存簿等資料及36萬元,放置在某臺中不詳百貨公司之廁
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呂荷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荷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呂荷香提款卡、存摺之包裹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呂荷香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復將領得之金錢放置在不詳百貨公司之廁所內之事實。 3、佐證被告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 之報酬為3,000元等事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荷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荷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假證件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呂荷香於110年12月22日因遭詐騙而交付裝有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銀行之存款遭盜領之事實。 三 告訴人呂荷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對帳單1份 證明告訴人呂荷香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四 告訴人呂荷香所有土地銀行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荷香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銀行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盜領之事實。 五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萊爾富暨全家超商ATM監視器畫面、土地銀行ATM監視器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附表一所示財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表一: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內容 收取人 110年12月22日12時50分後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2巷口附近之機車腳踏墊上 呂荷香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吳家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入之人 頭帳戶 轉帳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呂荷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 林啟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09萬2,100元 111年1月7日 95萬3,000元 2 呂荷香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8時4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8時5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8時7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8時14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8時15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8時16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3日零時56分 ✘ 6萬元 110年12月23日零時57分 ✘ 6萬元 110年12月24日2時19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4日2時20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4日2時20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4日2時21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4日2時22分 ✘ 2萬元 110年12月24日2時22分 ✘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