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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哲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及應給付告訴人陳維忠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款至附件四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被告供稱其係同時將其所申辦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帳戶交給『李大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威龍、陳維忠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告訴人陳維忠被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威龍調解成立,有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維忠新臺幣7000元,堪認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威龍調解成立,有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維忠新臺幣(下同)7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並課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匯款7000元至附件四所示陳維忠帳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葉哲均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哲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
    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因急需用錢,竟仍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在其
    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現居地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李大哥」,「李大哥」因此借予葉哲均新臺幣(下同)
    5萬元現金。嗣賽鴿勒贖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網獲陳威龍
    所有之鴿子後,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威
    龍,向其恫稱其鴿子遭網獲,必須付款贖回等語,致陳威龍
    心生畏懼,遂於111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依該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贖鴿款項新臺幣(下同)5千元轉帳至葉哲均之本
    件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嗣因陳威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郵局提款卡、密碼予「李大哥」,「李大哥」並因此借款5萬元予被告,且迄今均未向被告索討該5萬元等事實,惟辯稱:我是想借錢才提供提款卡給「李大哥」等語。 2 告訴人陳威龍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賽鴿勒贖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恐嚇取財轉帳之事實。 3 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用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5千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
    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葉哲均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之前某日,在臺南巿白河區中
    山路15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2491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大哥
    」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擄鴿勒贖
    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51分之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捕捉陳維忠之賽鴿,並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
    話向負責飼養之李功勝恫稱:須匯款新臺幣7,000元始能取
    回鴿子等語。陳維忠經李功勝轉告前開情事後,因恐無法取
    回賽鴿而心生畏怖,遂於同年月26日12時8分許,將款項如
    數匯入合庫銀行2491號帳戶,旋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
    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維忠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哲均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維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功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網路ATM轉帳明細1紙、合庫銀行2491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大哥」之
    人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45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同時交給「李大
    哥」郵局、合作金庫2家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
    款卡的封套上等語;衡以上開起訴案件告訴人遭擄鴿勒贖集
    團恐嚇而匯款之日期,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日期相近,是被告
    所辯同時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詞,應非無稽,堪認
    係被告一次交付金融帳戶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用於向不
    同之人收取匯款所致,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