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岳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岳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岳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存摺帳號相同,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依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指示至上開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手續,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龔家禾、王宥澧、黃凱鈴、梁頌鳴、蕭成志、林大偉等6人(下稱龔家禾等6人),致龔家禾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何岳真之臺灣企銀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龔家禾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龔家禾、王宥澧、黃凱鈴、梁頌鳴、蕭成志、林大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何岳真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禾、王宥澧、黃凱鈴、梁頌鳴、蕭成志、林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7月12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018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⒌證人龔家禾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
⒍證人王宥澧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⒎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
⒏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⒐證人黃凱鈴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⒑證人黃凱鈴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⒒證人梁頌鳴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
⒓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⒔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⒕證人蕭成志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⒖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⒗證人林大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龔家禾等6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侵害上開龔家禾等6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時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讓身分不詳他人可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龔家禾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雖非少,金額則非鉅【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7,396元】,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及惡性尚輕,參以被告犯後起初雖未表示認罪,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龔家禾等6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時包便當人員,時薪168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單身,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27歲),獨居生活,無需要扶養的人,但有卡債約2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查被告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供稱:對方承諾每週會有2萬元投資利潤,但是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被告既否認有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龔家禾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龔家禾佯稱可出售今彩539名牌,需繳交會費及保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11時48分許 匯款1萬元 2 王宥澧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宥澧佯稱符合申請貸款條件,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 匯款3萬元 3 黃凱鈴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凱鈴佯稱符合申請貸款條件,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 匯款11萬4496元 4 梁頌鳴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頌鳴佯稱符合申請貸款條件,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12時06分許 匯款1萬元 5 蕭成志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成志佯稱符合申請貸款條件,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15時27分許 匯款4萬2900元 6 林大偉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大偉佯稱符合申請貸款條件,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 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