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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添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是由被告於前案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無訛。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出監又於112年3月15日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艋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添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
    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5日,在新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為認證號
    碼,先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會員帳號「8c0000
    00-000b-43d3-b92e-dd34e5dde09b」(下稱本案神坊會員帳
    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0日發送停車費未繳之不實簡訊予周志龍,致周
    志龍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內容輸入信用卡卡號,而刷卡1
    萬元購買「全國電子1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並存入本案
    神坊會員帳號內。嗣周志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添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門號以4、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周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刷卡1萬元購買「全國電子1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並存入本案神坊會員帳號之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283號函、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郵件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神坊會員帳號資料各1份 上開門號確為被告申辦,且為本案神坊會員帳號認證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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