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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本良鄧希賢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新翔、李陽辰共6次,且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博文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109年6、7月間,透過手機交友APP結識傅新翔,惟被告當時不知其本名,僅知悉其暱稱為「○○」,被告與傅新翔結識不久後,傅新翔即三度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每次借款日期相隔1至2週,被告斯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故同意借款,並於住處分別交付現金與傅新翔。嗣被告於109年8月底離職,經濟狀況較為窘迫,遂於109年9月底向傅新翔催討借款債務,並將自己名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傅新翔,要求其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故傅新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與被告,目的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㈡被告於109年10月中邀請李陽辰及其男性友人至家中作客,被告向李陽辰及其友人虛偽陳述稱:我可以幫你們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毒品。李陽辰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答稱:我可以用8,500元買到。但被告並沒有主動說要幫忙買,被告之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原本就置於桌上,李陽辰遂當場以手機拍下被告上開帳戶之封面。李陽辰於109年12月28日在手機交友軟體上傳訊予被告,表示已匯款8,500元,要求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被告隨即表示可幫忙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純屬玩笑,並於當日提領現金,聯絡李陽辰前來被告住處,將現金返還與李陽辰。至李陽辰於110年3月1日匯款8,500元到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被告當時毫不知情,李陽辰亦未通知被告,被告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

㈢被告不知傅新翔、李陽辰二人本名,警方提出之照片較難以辨認,故被告於警詢時未能認出渠二人。本件除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000000」,且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均係其本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對於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有於附表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等節,不予爭執,核與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700號函附傅新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彰南字第11100033號函附李陽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陋習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6、本院卷頁72),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亦堪認定之。

㈡證人傅新翔(附表編號1至4之購毒者)證述之評價

⒈證人傅新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一卷頁153-154)。

⒉證人傅新翔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就認識被告之經過、匯款之目的,已明確證稱:我是在某個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只是在軟體聊過天,被告暱稱為「000000」,我有幾次是先匯款支付訂金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不熟,匯款能證明我有付款,可能被告也要避免風險,所以被告跟我說他會先收錢,這樣比較安全一點,我通常都是先匯1,000、2,000元,等交易的時候再付尾款,通常是匯款當天就會交易,我跟被告資金往來的目的就是要買安非他命,沒有其他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我都是用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一卷頁147-151),並有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另衡以證人傅新翔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此經渠等供稱一致(見警卷頁17,偵一卷頁151),是證人傅新翔並無設詞誣陷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再參酌被告與證人傅新翔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陋習,則證人傅新翔所為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共向被告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2次、3,000元2次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李陽辰(附表編號5至6之購毒者)證述之評價

⒈證人李陽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一卷頁251-257)。

⒉證人李陽辰有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翔實,且就認識被告之經過、匯款之目的,已明確證稱:我是在手機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在上面聊天談到被告有毒品,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安非他命,被告暱稱是「000000」,被告在通訊軟體跟交友軟體上的照片是同一張,我跟被告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買毒品的款項我都是用彰化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先匯款後被告會在7日內把安非他命給我,這是被告說的遊戲規則,要先付款被告才會去找毒品給我,我匯款給被告的目的只有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頁185-189),並有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另衡以證人李陽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此經渠等供稱一致(見警卷頁17,偵一卷頁188),是證人李陽辰並無設詞誣陷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李陽辰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陋習,則證人李陽辰所為其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共向被告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500元2次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案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涉罪,而有獲邀減刑寬典,作利己損人等不實供述之動機,此觀二位證人警詢(警詢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偵查筆錄可知,且渠等證述已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業如前述,自可擔保所陳事實之憑信性。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傅新翔、李陽辰,跟他們無結怨也沒有金錢債務糾紛,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匯錢給我等詞(見警卷頁17-19);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定Nick就是傅新翔,因為我只有跟他結怨,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有給過傅新翔帳號,沒有給過李陽辰,我完全不認識李陽辰,印象中111年7月時,傅新翔有跟我聯絡,說有警察在查匯款給我買毒品的事情,我有反駁他,說你根本沒有匯款給我過,我真的不知道傅新翔、李陽辰匯款給我的原因等節(見偵一卷頁102-103);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傅新翔有跟我借錢,我那時沒工作,沒錢吃飯,我就把帳號給他,要他快點還錢,我不知道傅新翔有匯款給我,我是直到被通知有本案查看銀行帳戶,才發現有匯款的紀錄,當時我也不知道是傅新翔的匯款帳號。李陽辰當初是開玩笑,他問我買東西多少錢,我回答8,500元,我就模仿電視購物說:「想要買到什麼便宜阿,要打0800免付費電話、可刷卡」之類的,當時我一疊存摺放在桌上,李陽辰就拿起來拍照,一直到12月28日凌晨,他才突然跟我說要我幫他買,我當時在睡夢中沒有答應他,早上他就說有匯款給我,我嚇到,就立刻領出來還他等語(見本院卷頁98-99)。從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傅新翔、李陽辰為何匯款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可信度甚低。

⒊被告既辯稱沒有工作、沒錢吃飯,遂要求傅新翔還錢,是被告當時理應需款孔急,更會在意傅新翔有無按時還款,且細繹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至109年9月23日時,帳戶餘額已歸零,而傅新翔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3日匯款數筆金額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8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9日提領使用,此段期間除傅新翔所匯款之金額外,被告並無存入其他金額,故從被告使用帳戶之情形來看,顯見被告對於傅新翔有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帳戶一節,知之甚詳。

⒋被告復辯稱李陽辰之匯款係委託其購買毒品,但其當時嚇到,知道這是不能開玩笑的,遂立即將錢提領出來還給李陽辰,可見被告對此事印象極為深刻,則被告何以於警詢、偵查中予以隱瞞,並推託稱不知道李陽辰有匯款之情事?又李陽辰縱屬至愚,於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委託被告購買毒品遭拒後,豈有於110年3月1日再次匯款給被告之理?

⒌準此,被告前詞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非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交付毒品與他人。經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傅新翔、李陽辰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李陽辰。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金額,暨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擔任保全之工作(見本院卷頁10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主刑及沒收 1 民國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後某時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2,000元給蔡博文。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後某時許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1,000元給蔡博文。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後某時許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後某時許 ○○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蔡博文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000000」之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後一週內某日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大廳(蔡博文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以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8,500元至蔡博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日1時42分後一週內某日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大廳(蔡博文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蔡博文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於110年3月1日1時42分,以李陽辰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蔡博文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蔡博文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蔡博文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 偵一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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