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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淑勤張瑞德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関宇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関宇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関宇志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並自同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另於同年11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㈠第419至422頁),至113年1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三、經查:

㈠被告関宇志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判處27罪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目前被告関宇志尚有其他詐欺之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顯見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㈡本院審酌本案甫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被告關宇志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被告関宇志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部分,係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餘各罪均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関宇志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関宇志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関宇志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関宇志提及需具保在外,始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想照顧家庭、與家人團聚,及配合警方追緝其餘未到案共犯等,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但該等因素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関宇志與否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實難以其上情作為裁定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関宇志後,爰裁定自11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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