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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598號),並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應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部分補充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後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惟本案仍以行為時之單位名稱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㈢犯罪事實欄二「內政部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科刑: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及其他法院判決(見下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之附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雖自陳係基於竊盜之動機,而毀損本案補票房之窗戶,然被告既因窗簾遮擋而無從查悉補票房內是否放有財物,並於著手搜尋財物前即遭制止,則其毀損窗戶之行為自應不構成對竊盜罪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危險,是觀諸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罪,及本案所犯毀損之罪,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故若單憑被告於本案係出於竊盜之動機而為毀損行為,即遽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院認已產生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而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竊盜動機,任意以木棍擊碎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領之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之窗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玻璃破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所為顯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就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呂應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前站補票房),本欲
    打開補票房窗戶侵入該補票房內竊取財物,然發現窗戶上鎖
    無法開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補票房旁之飲水機上方
    放置之木棍擊碎補票房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呂應宗由玻璃破裂處將左手伸入窗內欲開啟窗戶的
    鎖,然為在補票房在值夜班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站務員張國裕
    發現,張國裕當場按住呂應宗左手制止呂應宗,呂應宗見狀
    急忙從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出口閘門逃離車站。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委由林煥堂訴由內政部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煥堂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國裕、李崇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1年12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之罪名雖與前案不同,
    然本件犯行之動機亦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
    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着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
    行為之着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證人張國裕
    發現制止時,既尚未進入補票房著手搜尋財物,自不能逕以
    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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