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弘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弘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弘義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祥總裁」(或稱「Peter」,下稱「祥總裁」)、「楊鴻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係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在先之案件),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邀請陳進興加入LINE「駿業宏開交流群VIP8」群組,後由暱稱「楊鴻遠」之人向陳進興訛稱:可下載KNNEX交易所APP,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進興陷於錯誤,依「楊鴻遠」指示先於112年5月26日15時、112年6月15日14時30分、112年6月16日12時30分、112年7月3日17時許,交付現金與不詳取款車手儲值虛擬貨幣USDT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6300元(陳進興於112年7月18日報警處理)。嗣楊弘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陳進興,陳進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市面交313萬元之儲值款項,楊弘義旋依詐欺集團成員「祥總裁」之指示,欲先列印「祥總裁」事先以LINE傳送之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再前往上開麥當勞門市收取款項,惟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攔阻而未遂,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弘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祥總裁」對話之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恒順商行LINE對話紀錄各1份、幣商傳送之虛擬貨幣交易名細4張、告訴人KNNEX交易所交易明細3張、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查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假藉投資之名義行騙,是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未遂;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從本案犯罪經過,因警接獲報案前往臺南市南區統一超商文南門市攔阻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尚難認其客觀上有著手洗錢行為,而無洗錢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洗錢未遂罪。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