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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SS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SS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從事收取贓款上繳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共拿到3,000元之跑腿費(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8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3,00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SS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柯業昌即與「SSO」及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
    」、「凱Ky」之假冒身分與黃祈豪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
    過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黃祈豪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4
    日15時32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57分許、同年月19日17時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安立門市,
    與受「SSO」指派假冒幣商身分到場之柯業昌見面,由柯業
    昌向黃祈豪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萬元、20萬元
    後,再依「SSO」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某集團成員或放
    置在指定地點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祈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黃祈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被害人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SSO」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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