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45、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維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維中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僅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者用於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等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一」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張德泉等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汪維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2年8月25日,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十一」之人,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於5、6年前看網路直播時認識暱稱「十一」之人, 「十一」當初對其表示需要轉帳、提領,需要使用其帳戶,並稱可藉此賺錢,惟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其僅係單純希望有收入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十一」之人,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轉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代理人簡惠甘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9497卷第39至41、87至91、149至153、187至195、207至210、223至224、239至240、275至277、295至297、311至315、331至340、345至361頁;警81537卷第19至23、49至53頁),並有上開合庫、一銀、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497卷第23至26、27至32、33至36頁;警81537卷第15至18頁)、如附表編號1至3、5、7、8、12、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9497卷第53至83、119至132、165至177、181、219至220、253至267、289至291、373至391頁;警81537卷第29至35、41至43頁)、如附表編號1、3、6、7、9、13、14所示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或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警9497卷第51、179、233、267、307頁;警81537卷第37、7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名下之合庫、一銀、台新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想要收入而將上開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十一」之人(本院卷第90、289頁),亦知悉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82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提供帳戶期間,除自暱稱「十一」之人處得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外,更經暱稱「十一」之人告知持有其合庫帳戶金融卡之人遭警方查獲,之後雙方持續聯繫,辦理金融卡掛失,甚至交付補辦新卡(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顯見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出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並知悉其金融帳戶之用途。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後,本無從掌控該等帳戶內資金之流動,是無論有無不法資金匯入或流出,被告均無從干預。被告既知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且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其對交付帳戶予他人後,將產生無法掌控帳戶內資金流向之效果,亦無從諉為不知,其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仍悍然不顧,僅因暱稱「十一」之人誘以高額報酬,即允諾提供大量金融帳戶,甚且於知悉持有其帳戶提款卡之人遭查獲後,仍再次提供提款卡予該人使用(本院卷第291頁),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十一」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外,並親自負責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地址,再轉入暱稱「十一」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認被告業已親身參與犯罪行為之施行,非僅止於幫助而已,且所為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條件,固非無見。然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暱稱「十一」之指示提領、轉帳以購買比特幣(警9497卷第7、18頁;警81537卷第5頁)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親自將附表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之行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親自提領或轉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則此部分供述既屬矛盾,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屬實,即難認被告確有親自參與上開帳戶之提領、轉帳過程;又依被告所陳,與其曾有接觸、聯繫者,除暱稱「十一」之人外,僅另有一實際持用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則被告認知之犯罪行為人僅二人,尚無從認其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且依被告所陳,其接觸之詐欺正犯充其量僅暱稱「十一」之人及持用其合庫帳戶金融卡之人,並未超過三人,已如前述,是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份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明知持有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已遭警方查獲,竟再次交付提款卡,足見參與之程度甚深,尚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可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若逕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尚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德泉(告訴)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1日11時2分 2萬1千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簡文鴻(告訴) 112年7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09月1日9時03分 ⑴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09月1日9時04分 ⑵10萬元 ⑶112年09月2日9時36分 ⑶5萬元 ⑷112年09月2日9時37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4日21時26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4日21時27分 ⑹5萬元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9分 ⑺10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⑻112年8月31日11時20分 ⑻10萬元 ⑼112年9月1日10時44分 ⑼5萬元 ⑽112年9月1日10時45分 ⑽5萬元 ⑾112年9月4日21時34分 ⑾10萬元 ⑿112年9月1日9時10分 ⑿5萬元 被告臺新帳戶 ⒀112年9月1日9時12分 ⒀5萬元 ⒁112年9月4日21時40分 ⒁10萬元 3 范曉惠(告訴)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09月5日13時12分 ⑴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09月5日13時14分 ⑵1萬元 ⑶112年09月5日13時15分 ⑶1萬元 4 陳雅琪(告訴)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09月7日10時01分 ⑴5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⑵112年09月7日10時02分 ⑵5萬元 5 蔡美文(告訴)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09月7日13時14分 1萬元 被告臺新帳戶 6 鄭筱儀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09月7日13時26分 1萬元 被告臺新帳戶 (警詢筆錄將被告臺新帳戶誤繕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容有誤會。) 7 顏銘利(告訴)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09月8日10時12分 1萬2千元 被告臺新帳戶 8 朱志祥(告訴)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08日10時03分 4萬1千元 被告臺新帳戶 9 陳長鉅(告訴)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06日14時08分 3萬8千元 被告臺新帳戶 10 林玫宏(告訴) 112年9月8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08日9時48分 3萬元 被告臺新帳戶 11 陳松鑫(告訴)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8月31日9時11分 ⑴10萬 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9時13分 ⑵5萬元 ⑶112年8月31日9時16分 ⑶10萬 ⑷112年8月31日9時18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3日16時43分 ⑸10萬 ⑹112年9月3日16時45分 ⑹8萬元 ⑺112年9月4日16時53分 ⑺2萬元 被告臺新帳戶 ⑻112年9月4日16時55分 ⑻5萬元 12 葉純碧(告訴)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真詐騙 ⑴112年8月31日15時12分 ⑴10萬元 被告臺新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5時13分 ⑵10萬元 13 林樂天(告訴)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1日10時59分 8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4 張維智(告訴) 112年9月6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9月6日14時59分 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