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仕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4號、第3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月搬家時,遺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隨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領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領款之人既屬不明,領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領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於恐嚇取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4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其既以遺失置辯,則其遭起訴後,應知遺失之提款卡(含密碼)會被用於財產犯罪。然其於本案同樣採取遺失辯解,卻未記取教訓,未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濫用,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真有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有可疑。
2、按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若提款卡及抄錄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始使用甲帳戶。
3、從而,被告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幫助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有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僅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己○○ 112年8月13日16時許起 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己○○佯稱:可預付租金以保留優先看房權利云云。 112年8月13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二 丙○○ 112年8月12日19時許起 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丙○○佯稱:可預付租金以保留優先看房權利云云。 112年8月13日 13時55分許 16,000元 三 丁○○ 112年8月13日14時許起 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丁○○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8月13日 18時1分、3分許 7,500元、 7,500元 四 甲○○ 112年8月13日某時許起 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再向有意購買之甲○○佯稱:需先匯價金云云。 112年8月13日 16時17分許 12,000元 五 乙○○ 112年8月13日16時13分許起 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承租房屋之乙○○佯稱:需預繳訂金云云。 112年8月13日 17時37分許 18,000元